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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花秩字第6號
移送機關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被移送人 吳明崙
陳文良
楊義祥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6年3月7日花市警刑字第106000516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明崙共同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處拘留參日。
扣案之汽車連桿壹支、鋁棒貳支,均沒入。
陳文良、楊義祥共同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各處拘留貳日。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吳明崙、陳文良、楊義祥持汽車連桿1支、鋁棒2支,於民國106年1月9日18時33分、同日19時9分許,分別砸毀花蓮縣○○市○○○街00號「國廣興大飯店」、花蓮縣○○市○○街00號「阿思瑪麗景大飯店」之物品(毀棄損壞部分未據告訴)。
經警詢問被移送人吳明崙、陳文良、楊義祥均坦承上揭違反社會秩序行為,並有扣押筆錄及照片附卷可佐,核被移送人吳明崙、陳文良、楊義祥所為,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行為,爰依法移請裁處等語。
二、經查:被移送人吳明崙持汽車連桿1 支,被移送人陳文良及楊義祥各持鋁棒1支,接續於106年1月9日18時33分許,在花蓮縣○○市○○○街00 號「國廣興大飯店」A館;
於同日18時35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 號「國廣興大飯店」B館;
於同日18時37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國廣興大飯店」VIP館;
於同日19時9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00號「阿思瑪麗景大飯店」,共同砸毀上揭飯店設備及物品之事實,業經被移送人吳明崙、陳文良、楊義祥於警詢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上揭飯店櫃檯人員宋○○、林○○、高○(名籍均詳卷)之陳述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照片27 張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又被移送人吳明崙於警詢供稱,因懷疑其配偶與上揭飯店經營者有婚外情,即夥同陳文良及楊義祥前往上揭飯店毀損物品等語,衡酌婚姻和諧本應夫妻共同經營維繫,不宜隨意指摘牽涉第三人,況且被移送人吳明崙係以任意毀損他人物品作為談判手段,實難認具有正當理由,故被移送人吳明崙、陳文良、楊義祥確有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行為無訛,應依法裁處。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 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
核被移送人吳明崙、陳文良及楊義祥所為,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被移送人吳明崙、陳文良、楊義祥共同實施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分別處罰。
又被移送人吳明崙、陳文良、楊義祥均基於單一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場所之意思,在密接時空實施毀損他人物品之行為,持續侵害相同社會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一違反社會秩序之行為。
末移送意旨雖僅就於106 年1月9日18時33分、同日19時9 分之違反社會秩序行為部分移請裁處,然被移送人吳明崙、陳文良、楊義祥於同日18時35分、同日18時37分許,在「國廣興大飯店」B館、VIP館,亦有違反社會秩序行為,並與前揭已移送之部分,有接續一行為之關係,應為移送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裁處,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吳明崙、陳文良、楊義祥接續毀損他人物品而破壞社會秩序之分工情節,及違反之動機、手段,暨其等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又扣案之供違反社會秩序行為所用之汽車連桿1 支、鋁棒2 支,為被移送人吳明崙所有,業經被移送人吳明崙於警詢供述明確,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46條第2項、第92條、第15條前段、第68條第2款、第22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者,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原裁定之簡易庭,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佩真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三、強買、強賣物品或強索財務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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