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6,花簡,143,2017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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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簡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國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國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科紀錄:何國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2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53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花簡字第4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9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犯罪事實:詎其猶未戒絕毒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1月3日上午8 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市○○街000巷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其因另案通緝,為警於105 年11月6日晚間6時50分許,在同市南京街312 巷口緝獲,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一)被告何國偉於檢察官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二)員警偵查報告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11月17日慈大藥字第105111718號函附檢驗總表各1 份。

四、論罪科刑:(一)被告有如前科紀錄欄所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雖已逾5 年,惟被告於釋放後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經追訴及處罰,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其本案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是檢察官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二)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如前科紀錄欄所載科刑及執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又被告係於前揭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送交員警,而為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員警知悉其上揭犯行梗概後,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認犯行,自與自首要件有間,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戒絕毒品,又因多項施用毒品案件,均經本院判決罪處刑確定,且刻正執行中,有其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足徵其素行非佳,而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視施用毒品易戕害自己身心,更漠視法規禁令,所為實無可取,應予非難,然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對於他人尚無具體危害,反社會性情節非高;

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高中畢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小康及無業之經濟生活狀況,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顏維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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