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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簡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湘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湘芬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補充自首之說明: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
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
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5之竊盜犯行,係於員警偵辦其他竊盜犯行時,被告在偵查機關或公務員尚未察覺其犯罪前,主動供承其有上開各次竊盜之行為,並主動交出竊取之上開物品,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在卷,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偵查刑案報告書在卷可考(警卷第3-4、7-26 頁),故被告於警詢中供認上開5 次竊盜犯行且接受裁判之行為,均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62條分別減輕其刑。
(二)附表編號1之時間「104年10月至105年2月間某日」更正為「104年10月至105年1月間某日」;
編號3之時間「104年9月至105年3月2日間某日」更正為「104年10月至105年3月2 日間某日」。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財物,恣意竊取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行為誠有不當;
惟念被告於本件犯行前尚無任何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佳;
再考量被告尚能主動供出本案各次犯行,且已將所竊得之財物分別返還被害人及告訴人等人,業據被害人鍾樺宸、陳資穎、邱資容、告訴代理人王心慧、陳政男於警詢中供陳在卷(警卷第28、30、34、39、41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5份在卷可稽(警卷第59、64、69、74、79 頁),堪認具有悔意;
兼衡被告自述無業之生活經濟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又本件犯罪所得均已發還被害人及告訴人等人,有上開保管單5份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敬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馨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34號
被 告 黃湘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湘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
嗣因黃湘芬另涉竊盜案件遭查獲,於警詢時,主動供稱上揭犯行,經循線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湘芬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鍾樺宸、陳資穎、邱資容、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心慧、陳政男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5份及蒐證照片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余 佳 恩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遭竊物品 │竊取方式 │被害人/ │
│ │(民國)│ │ │ │告訴人 │
├──┼────┼──────┼──────┼──────┼────┤
│1 │104年10 │花蓮縣花蓮市│白蘭氏紅膠原│徒手將放置陳│被害人鍾│
│ │月至105 │民國路22號 │青春飲2瓶, │列架上之左列│樺宸 │
│ │年2月間 │之超商 │價值共新臺幣│物品放入隨身│ │
│ │某日 │ │(下同)198 │攜帶之背包中│ │
│ │ │ │元(已發還被│,未經結帳即│ │
│ │ │ │害人)。 │行離去。 │ │
├──┼────┼──────┼──────┼──────┼────┤
│2 │104年9月│花蓮縣花蓮市│肌妍極潤乳液│徒手將放置陳│告訴人台│
│ │至105年3│中正路388號 │1瓶、Curel保│列架上之左列│灣屈臣氏│
│ │月2日間 │之藥妝店 │濕防曬乳1瓶 │物品放入隨身│個人用品│
│ │某日 │ │、曼秀雷敦潤│攜帶之背包中│商店股份│
│ │ │ │唇膏1支、媚 │,未經結帳即│有限公司│
│ │ │ │比琳潤唇膏1 │行離去。 │ │
│ │ │ │支,價值共 │ │ │
│ │ │ │1,433元(遭 │ │ │
│ │ │ │竊物品已發還│ │ │
│ │ │ │告訴代理人)│ │ │
│ │ │ │。 │ │ │
├──┼────┼──────┼──────┼──────┼────┤
│3 │104年9月│花蓮縣花蓮市│肌妍保濕化妝│徒手將放置陳│告訴人台│
│ │至105年3│中山路551 │水1瓶、肌妍 │列架上之左列│灣屈臣氏│
│ │月2日間 │之3號藥妝店 │保濕精華水1 │物品放入隨身│個人用品│
│ │某日 │ │瓶、瑪宣妮柔│攜帶之背包中│商電股份│
│ │ │ │絲精華露1瓶 │,未經結帳即│有限公司│
│ │ │ │、樂絲朵摩洛│行離去。 │ │
│ │ │ │哥護髮精華乳│ │ │
│ │ │ │1瓶,價值共 │ │ │
│ │ │ │1,729元(遭 │ │ │
│ │ │ │竊物品已發還│ │ │
│ │ │ │告訴代理人)│ │ │
├──┼────┼──────┼──────┼──────┼────┤
│4 │105年1月│花蓮縣花蓮市│曼秀雷敦甜吻│徒手將放置陳│被害人陳│
│ │至3月2日│中正路339之1│潤唇球2個、 │列架上之左列│資穎 │
│ │間某日 │號之美妝店 │肌妍極潤防曬│物品放入隨身│ │
│ │ │ │露1瓶、樂絲 │攜帶之背包中│ │
│ │ │ │朵摩洛哥護髮│,未經結帳即│ │
│ │ │ │凝露1條、 │行離去。 │ │
│ │ │ │Biore蜜妮防 │ │ │
│ │ │ │曬保濕水凝乳│ │ │
│ │ │ │1條、卡通造 │ │ │
│ │ │ │型檸檬潤唇膏│ │ │
│ │ │ │1條、施巴護 │ │ │
│ │ │ │唇膏1條、日 │ │ │
│ │ │ │本近江兄弟社│ │ │
│ │ │ │彩妝潤唇膏1 │ │ │
│ │ │ │條,價值 │ │ │
│ │ │ │共1,686元( │ │ │
│ │ │ │遭竊物品已發│ │ │
│ │ │ │還被害人)。│ │ │
├──┼────┼──────┼──────┼──────┼────┤
│5 │104年9月│花蓮縣花蓮市│肌妍極潤防曬│徒手將放置陳│被害人邱│
│ │至105年3│中山路269號 │凝露2條、歐 │列架上之左列│資容 │
│ │月2日間 │之美妝店 │森田園蜜桃護│物品放入隨身│ │
│ │某日 │ │唇膏1條、亮 │攜帶之背包中│ │
│ │ │ │妍海洋Q10( │,未經結帳即│ │
│ │ │ │30錠裝)1罐、│行離去。 │ │
│ │ │ │亮妍海洋Q10(│ │ │
│ │ │ │60錠裝) 1罐 │ │ │
│ │ │ │、蘇菲娜防護│ │ │
│ │ │ │乳1瓶、曼秀 │ │ │
│ │ │ │雷敦甜吻潤唇│ │ │
│ │ │ │球1個、資生 │ │ │
│ │ │ │堂TSUBAKI護 │ │ │
│ │ │ │髮油1瓶,價 │ │ │
│ │ │ │值共4,156元 │ │ │
│ │ │ │(遭竊物品已│ │ │
│ │ │ │發還被害人)│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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