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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簡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清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清和失火燒燬漁船,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惟補充、更正:吳清和失火使台客號船身受火燒損,有左側往右側轉趨輕微,船身左側受火燒損,由中間位置一帶往南轉趨輕微;
中間位置之駕駛室左側隔板外側面,表層烤漆燒失,木板隔板成碳化狀;
駕駛室前側上方木板靠左側受火燒斷,駕駛室台面受火燒損碳化,台面下方物品受火燒損,右側駕駛座方向機控制迴路管線除套塑膠材質受火燒損,左側隔板內側有局部位置受火燒損碳化及燒穿現象,底部一帶物品受火燒損情形由上往下轉趨輕微,下方一帶有多組電源總開關座及迴路配線受火燒損情形,延燒使西側新聯發6 號漁船之駕駛室及船身燒損由右側往左側轉趨輕微,達盈興1 號漁船右後側一帶受火燻燒變色,然該2 漁船尚保持完好。
二、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致電源配線短路起火,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幸經附近民眾發現報警,使消防人員及時到場撲滅火勢,始未釀成更嚴重之災害;
惟念其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與新聯發6 號漁船登記所有人即實際船主蔡文國之配偶潘世梅達成和解,約明賠付新台幣30萬元,有和解書在卷可參,且其所有漁船燒損最為嚴重,可認其已屆此獲致實質之教訓,而達盈興1 號之船主羅聰河於警詢之初即表示無訴究之意,兼衡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戴韻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俊偉
附錄法條:
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2 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2 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2 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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