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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簡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緝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就犯罪事實欄第3行至第4行之「103 年度毒偵字第127號」更正為「103年度毒偵緝字第56號」;
第7 行之「國民四街」更正為「國盛四街」。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5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10月22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5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花簡字第284 號、105年度花簡字第171號判處有期徒刑1月、2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參照)。
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員警經其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在送驗結果尚未確定前,被告即於警詢中即供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105年度毒偵字第138號卷第11頁),復遍查卷內證據,並無警方於採集被告尿液前已知悉其涉嫌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認警方於警詢中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被告而為合理懷疑,故被告於警詢中供認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接受裁判之行為,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深切體悟,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有接受相當刑罰以教化之必要;
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蓋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又審酌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情;
復考量被告於警詢時即自首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年僅24歲,自述業工、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及依被告之前案記錄及隨身電話之通聯往來記錄(毒偵緝卷第17頁),無證據堪認被告自本案案發之104 年12月間迄今有再施用毒品或與販毒者聯繫之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勉被告早日戒除毒品。
至未扣案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因查無證據足認現仍存在尚未滅失,又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敬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馨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緝字第38號
被 告 黃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黃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103 年10月22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127 號為不起訴處分。
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仍於104 年12月14日23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花蓮縣○○市○○○街00號3 樓之朋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員警於104 年12月16日3 時40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又黃婷於司法警察尚未知悉其有何施用毒品行為時,主動坦承其於上揭時、地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自首而接受裁判,其尿液檢驗結果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婷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 年12月23日慈大藥字第104122302 號函及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前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就本案犯行,乃係於警詢時主動坦承有施用毒品行為等情,有警詢筆錄存卷可參,核屬自首而受裁判,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 宗 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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