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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簡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10、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育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被告梁育誠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釋放時雖逾5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未滿5年,已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先後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無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易戕害自己之身心,並活絡毒品違法交易市場,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經判處刑罰,仍不思戒除毒癮,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甚深,自制力薄弱,兼衡其否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之犯行,坦承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之犯行,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本件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物,因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屬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其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且因扣押在案,不生不能沒收之問題,自無庸併諭知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梁昭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江佳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10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249號
被 告 梁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梁育誠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1月2 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0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並經提起公訴,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1年度花簡字第3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2年9 月25日戒治期滿釋放;
其復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2 年8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6 年1 月4 日11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6 年1 月3 日18時25分許,因其另案涉嫌竊盜為警當場查獲,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06 年2 月9 日4 時17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花蓮縣○○市○○路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6 年2 月9 日4 時17分許,因其另案涉嫌毀損為警偵辦,員警經其同意搜索其位於花蓮縣○○市○○街0 號301 號房之住處,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員警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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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梁育誠於偵查中之│1.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
│ │自白及供述。 │ 欄一一所載之施用安非他命│
│ │ │ 犯行,辯稱:其最後一次施│
│ │ │ 用係於105年12月24日7時許│
│ │ │ 施用安非他命,因伊代謝不│
│ │ │ 良故於106年1月4日11時許 │
│ │ │ 為警採尿之檢驗結果呈安非│
│ │ │ 他命類陽性反應云云。 │
│ │ │2.被告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二所│
│ │ │ 載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二 │勘察採證同意書(106 │被告於106年1月4日11時許為 │
│ │年1月4日)、花蓮縣警│警所採集之尿液呈安非他命類│
│ │察局花蓮分局偵辦毒品│陽性反應(安非他命1595NG/M│
│ │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L、甲基安非他命16330NG/ML │
│ │集送驗記錄表(檢體編│)之事實。 │
│ │號Z0000000000)、慈 │ │
│ │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 │
│ │心106年1月12日慈大藥│ │
│ │字第106011210號函所 │ │
│ │附檢驗總表各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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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勘察採證同意書(106 │被告於106年2月9日4時17分許│
│ │年2月9日)、花蓮縣警│為警所採集之尿液呈安非他命│
│ │察局花蓮分局偵辦毒品│類陽性反應(安非他命3040NG│
│ │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M L、甲基安非他命50060NG/│
│ │集送驗記錄表(檢體編│ML)之事實。 │
│ │號Z0000000000)、慈 │ │
│ │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 │
│ │心檢驗總表各1份。 │ │
├──┼──────────┼─────────────┤
│ 四 │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佐證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
│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施用甲基安非命之事實。 │
│ │各1份,及扣案之毒品 │ │
│ │吸食器1組。 │ │
├──┼──────────┼─────────────┤
│ 五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前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 │表、矯正簡表各1份 │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施用毒│
│ │ │品案件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紀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件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 宗 賢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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