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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簡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秀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秀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秀蘭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月11日5 時許,在花蓮縣玉里鎮某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燒烤吸食煙霧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另案為警緝獲,而於同日23時50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黃秀蘭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80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12月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36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證據名稱:(一)被告黃秀蘭於偵訊之自白;(二)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1月19日慈大藥字第106011915 號函暨附件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Z0000000000 )、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第一、二聯)、勘察採證同意書。
四、核被告黃秀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花簡字第16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2年9月23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前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秀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未能體察國家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政策目標,缺乏禁絕毒害決心,惟念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且被告無其他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行為,犯罪手段平和,暨其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未扣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無證據足認屬於被告,不應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佩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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