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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簡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清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4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清文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貳小時。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清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正道取財,因見路邊停放機車鑰匙未拔,竟起貪念竊取該機車以供己代步使用,顯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所竊得之物均已由告訴人何義祥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足憑(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050031767號刑案偵查卷第17頁),兼衡其所竊得之物價值為新臺幣2 萬元一節,經告訴人陳明在卷(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10頁),暨其於警詢時自述為高中3 年級在學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4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另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可查,其行為時年甫滿18歲,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告訴人亦表示:被告仍是學生,還不懂事,請從輕量刑,給他自新的機會等語(見本院卷附公務電話記錄),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並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為期其能切實記取教訓,並建立正確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 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2 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柏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4535號
被 告 鄭清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清文於民國105年10月5日17時15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進豐街66巷21弄口處,見何義祥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車輛)停放路邊,且該車鑰匙(下稱本案鑰匙)仍插於本案車輛上未抽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將本案車輛發動後,隨即騎乘逃離現場而竊取本案車輛得手。
嗣經何義祥報警處理,鄭清文於經警通知到案說明,並主動交付本案車輛1輛、本案鑰匙1把扣案(均已發還何義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何義祥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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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鄭清文之任意性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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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證人即告訴人何義祥之證│渠所有之本案車輛遭他人竊│
│ │述 │取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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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扣押筆錄、本案車輛1輛 │被告持有本案車輛1輛、本 │
│ │、本案鑰匙1把 │案鑰匙1把之事實 │
├──┼───────────┼────────────┤
│ 4 │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全部犯罪事實 │
│ │畫面共8張 │ │
└──┴───────────┴────────────┘
二、核被告鄭清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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