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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簡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純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4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純慎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菜餚壹盒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非佳,此次仍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財物,恣意竊取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行為誠有不當;
再考量被告所竊得之裝滿豬肉、鴨肉、雞肉等菜餚1盒價值僅新臺幣(下同)150至200 元左右,價值非高,且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兼衡被告自述無業之生活經濟狀況、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3項之文義,可知追徵應係執行沒收之替代手段,又為避免裁判時與執行時追徵價額差異應由何人負擔之爭議,是就未扣案物之沒收,是否有不能或不宜沒收而應追徵,及追徵之價額若干,應於執行階段由檢察官視個案情形決定。
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菜餚1 盒,已遭被告食用殆盡等情,雖據被告供陳在卷(警卷第7 頁),然依前開說明,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敬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馨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4729號
被 告 徐純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純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9 月7 日17時57分許,至花蓮縣花蓮市○○路000 ○0號花玉便當店內,徒手竊取店內擺陳之豬肉、雞肉及鴨肉等商品(下稱本案商品),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嗣經花玉便當店負責人羅駿鋐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羅駿鋐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徐純慎於偵查中之陳│1.全部犯罪事實 │
│ │稱 │2.其僅將部分夾取之菜色拿│
│ │ │ 至櫃台結帳,而將本案商│
│ │ │ 品留置於夾菜區,未結清│
│ │ │ 本案商品即攜本案商品離│
│ │ │ 開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羅駿鋐之證│其發現被告行竊之經過情形│
│ │述 │ │
├──┼───────────┼────────────┤
│ 3 │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全部犯罪事實 │
│ │共5張 │ │
└──┴───────────┴────────────┘
二、核被告徐純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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