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6,花簡,199,201705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簡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彩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彩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羅彩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87年6月30日釋放出所,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 5年以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 90年5月23日經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刑案部分則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

詎羅彩輝仍不思戒除毒癮,於 105年11月2日至同年月3日間某時,在位於花蓮縣玉里鎮某處工地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

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場並於 105年11月6日8時20分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羅彩輝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表、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持以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查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經判處罪刑確定,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 728號、100年度聲字第105號二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4年5月、1年5月確定,二刑接續執行,於103年12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4年9月24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入監服刑等矯治措施後,仍無視各式毒品對己身之戕害及對社會治安所衍生之重大影響,又繼續施用毒品,足徵其法治觀念及自制能力均薄弱,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以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鴻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羅仕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