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6,花簡,227,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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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簡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朱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朱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復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仍不知悛悔,又再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自述因罹患精神分裂症,感到痛苦而施用之犯罪動機、目的、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惟本院卷第4 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載為高職肄業)、務農、家庭經濟為貧寒之生活狀況(警卷第3頁、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被告持以供本件犯罪所使用之錫箔紙並未扣案,且該物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又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故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佩姍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82號
被 告 林朱湖
辯 護 人 邱劭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朱湖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4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其於96年11月11日入勒戒所執行,復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至97年12月5 日停止戒治出所;
復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花簡字第471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另於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74號判處拘役80日、60日、以103 年原簡字第99號判處拘役90日、70日,再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59 號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20 日(甲案);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4 年度花簡字第2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乙案),前開甲案、乙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5 年5 月24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簡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0月26日晚間11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市○○路000 巷0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放在錫箔紙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05 年10月27日下午1 時31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朱湖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第一聯、第二聯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 年11月3 日慈大藥字第105110307 號函文暨檢驗總表各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行為,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 承 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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