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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峻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4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之自白為證據;
另補充:(一)甲○○加入由綽號「小雷」等成年人(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定「小雷」及該詐騙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均為滿20歲之成年人,而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組成之詐欺集團,在其內擔任車手之職,與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 年12月8 日由其中數名成員先後聯絡甲○○,指示其前往向乙○○取款,並由其中2 名成員分別佯為乙○○之子及其債權人,而向乙○○行騙;
(二)被告所犯本案犯行,既屬未遂階段,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己力獲取生活所需,卻透過擔任之方式欲牟取不法利益,肇致詐騙風氣更為猖獗,害及被害人財產法益;
惟考量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分擔之角色為取款之車手,情節不若主謀、首腦,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因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由於兼具保安處分以杜再犯之性質,仍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
另案扣案之手機2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據被告所述均為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供詐騙集團成員聯繫指示被告向被害人所用之物,既為詐欺集團成員所支配管領,應屬其等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且因另案扣押在案,不生不能沒收之問題,自無庸併諭知追徵其價額。
而本案被告未向被害人取得款項而未遂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因本案向詐欺集團先行取得不法報酬,既無犯罪所得,自無應依法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至於其餘另案當場查獲之物扣案之物(見警卷第39頁照片),因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2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戴韻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俊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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