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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明豊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95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明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沈素霞」印章壹枚及附表一「印文及枚數」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共拾枚,均沒收;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沈素霞」、「張惠珍」、「張弘毅」、「張靜宜」印章各壹枚及附表二「印文及枚數」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共肆拾枚,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緣鄭明豊受繼承人張阿安委託,辦理被繼承人張阿批(民國49年死亡)所有土地之繼承登記,而鄭明豊知悉繼承人沈素霞、張惠珍、張弘毅及張靜宜不同意辦理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僅欲保持公同共有關係,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偽造沈素霞、張惠珍、張弘毅及張靜宜之印章各1 枚,復為下列犯行:
(一)在附表一所示之文書及欄位,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印文及枚數,再於103年3月10日,由不知情之陳明發持附表一所示之文書,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玉里稽徵所申報遺產稅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沈素霞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玉里稽徵所對於遺產稅審核之正確性。
(二)鄭明豊取得上開遺產稅完稅證明後,復在附表二所示之文書及欄位,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印文及枚數,並於103年3月19日,向不知情之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承辦人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繼承人沈素霞、張惠珍、張弘毅及張靜宜因而繼承張阿批所有土地之應有部分各84 分之1,足以生損害於沈素霞、張惠珍、張弘毅、張靜宜及地政機關對土地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沈素霞、張惠珍、張弘毅、張靜宜告訴暨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鄭明豊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鄭明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俊毅、陳明發、張阿安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
證人沈素霞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年6月25日北區國稅玉里營字第1041444991號函、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地籍圖謄本、土地所有權狀、花蓮縣地籍異動索引、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清冊及附表一、二「文書名稱」欄所示之文書在卷可佐,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偽造私文書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鄭明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二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明發及公務員,申報遺產稅及辦理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又被告偽造印章、印文進而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上開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前因侵占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7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確定,甫於102年12月27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明豊明知繼承人沈素霞、張惠珍、張弘毅及張靜宜僅欲保持公同共有關係,竟未顧及少數繼承人之意願,逕為申報遺產稅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為實不可取。
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尚未與上揭繼承人達成和解,暨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收入不穩定、須扶養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被告偽造之「沈素霞」、「張惠珍」、「張弘毅」及「張靜宜」印章各1 枚及附表一、二「印文及枚數」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共50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文書,因被告已提出於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玉里稽徵所及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非屬被告所有,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謝佩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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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文書名稱 │欄位 │印文及枚數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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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繼承人張瑞醮「遺產│「申報人」欄│「沈素霞」印文1枚 │104年度他字第1159 │
│ │稅申報書」 │ │ │號卷第20頁 │
│ │ ├──────┼─────────┼─────────┤
│ │ │「納稅義務人│「沈素霞」印文1枚 │同上卷第22頁背面 │
│ │ │或代表人」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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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繼承人張瑞醮「遺產│「全體納稅義│「沈素霞」印文1枚 │同上卷第23頁背面 │
│ │稅案件申報委任書」 │務人簽章」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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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被繼承人張瑞醮「遺產│「申請人」欄│「沈素霞」印文1枚 │同上卷第25頁 │
│ │稅繼承系統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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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被繼承人張再馨「遺產│「申報人」欄│「沈素霞」印文1枚 │同上卷第248頁 │
│ │稅申報書」 │ │ │ │
│ │ ├──────┼─────────┼─────────┤
│ │ │「納稅義務人│「沈素霞」印文1枚 │同上卷第250頁背面 │
│ │ │或代表人」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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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被繼承人張再馨「遺產│「全體納稅義│「沈素霞」印文1枚 │同上卷第251頁 │
│ │稅案件申報委任書」 │務人簽章」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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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被繼承人張正順「遺產│「申報人」欄│「沈素霞」印文1枚 │同上卷第231頁 │
│ │稅申報書」 ├──────┼─────────┼─────────┤
│ │ │「納稅義務人│「沈素霞」印文1枚 │同上卷第233頁背面 │
│ │ │或代表人」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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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被繼承人張正順「遺產│「全體納稅義│「沈素霞」印文1枚 │同上卷第234頁 │
│ │稅案件申報委任書」 │務人簽章」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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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文書名稱 │欄位 │印文及枚數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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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土地登記申請書」暨│全體申請人清│「沈素霞」印文3枚 │104年度他字第1159 │
│ │附件「全體申請人清冊│冊「蓋章」欄│ │號卷第52頁至第53頁│
│ │」 │ ├─────────┼─────────┤
│ │ │ │「張惠珍」印文3枚 │同上 │
│ │ │ │ │ │
│ │ │ ├─────────┼─────────┤
│ │ │ │「張弘毅」印文3枚 │同上 │
│ │ │ │ │ │
│ │ │ ├─────────┼─────────┤
│ │ │ │「張靜宜」印文3枚 │同上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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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登記清冊 │「申請人」欄│「沈素霞」印文1枚 │同上卷第54頁 │
│ │ │ ├─────────┼─────────┤
│ │ │ │「張惠珍」印文1枚 │同上 │
│ │ │ ├─────────┼─────────┤
│ │ │ │「張弘毅」印文1枚 │同上 │
│ │ │ ├─────────┼─────────┤
│ │ │ │「張靜宜」印文1枚 │同上 │
│ │ ├──────┼─────────┼─────────┤
│ │ │(6)「備註 │「沈素霞」印文1枚 │同上 │
│ │ │(繼承人應繼├─────────┼─────────┤
│ │ │份)」欄 │「張惠珍」印文1枚 │同上 │
│ │ │ ├─────────┼─────────┤
│ │ │ │「張弘毅」印文1枚 │同上 │
│ │ │ ├─────────┼─────────┤
│ │ │ │「張靜宜」印文1枚 │同上 │
│ │ ├──────┼─────────┼─────────┤
│ │ │(6)「備註 │「沈素霞」印文1枚 │同上卷第54頁背面 │
│ │ │(繼承人繼承├─────────┼─────────┤
│ │ │持分)」欄 │「張惠珍」印文1枚 │同上 │
│ │ │ ├─────────┼─────────┤
│ │ │ │「張弘毅」印文1枚 │同上 │
│ │ │ ├─────────┼─────────┤
│ │ │ │「張靜宜」印文1枚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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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被繼承人張阿批「繼承│左下方空白處│「沈素霞」印文1枚 │同上卷第55頁 │
│ │系統表」 │ ├─────────┼─────────┤
│ │ │ │「張惠珍」印文1枚 │同上 │
│ │ │ ├─────────┼─────────┤
│ │ │ │「張弘毅」印文1枚 │同上 │
│ │ │ ├─────────┼─────────┤
│ │ │ │「張靜宜」印文1枚 │同上 │
│ │ ├──────┼─────────┼─────────┤
│ │ │「申請人」欄│「沈素霞」印文3枚 │同上卷第56頁 │
│ │ │;中間及下方├─────────┼─────────┤
│ │ │處 │「張惠珍」印文3枚 │同上 │
│ │ │ ├─────────┼─────────┤
│ │ │ │「張弘毅」印文3枚 │同上 │
│ │ │ ├─────────┼─────────┤
│ │ │ │「張靜宜」印文3枚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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