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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鵬亦
選任辯護人 張照堂律師
李文平律師
被 害 人 林美珍
吳雪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因本院發還扣押物,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押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發還林美珍。
扣押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發還吳雪燕。
理 由
一、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58號詐欺案件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融卡,分別係被害人林美珍、吳雪燕所有或持用,遭被告陳鵬亦所屬詐騙集團詐欺後始於民國106 年1 月3 日分別交付予被告,而被告於取得上開金融卡後旋即於同日持如附表一、二所示金融卡領取帳戶內金錢,嗣於同日遭巡邏員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融卡,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供述綦詳,核與被害人林美珍、吳雪燕證述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偵查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 份及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金融卡之彩色影印4 紙(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060000252號卷第5 頁、第35頁至第43頁、第52頁至第53頁)在卷可稽,足認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為被害人林美珍、吳雪燕分別遭被告詐欺所交付之財物甚明。
而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雖均為本案證據,然業已彩色影印存卷為證,有金融卡正反面彩色影印4 紙在卷可憑(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2頁至第53頁)。
綜上,堪認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為被告對被害人林美珍、吳雪燕詐欺取財所取得之贓物無訛,且業經以影印存卷方式作為被告本件犯行之證據而無留存必要,又無第三人主張權利,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分別發還被害人林美珍、吳雪燕。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 雖規定犯罪所得應沒收,然亦規定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沒收,同條第5項之立法理由略以: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故增訂第5項規定。
考其立法意旨係認被害人之求償權應優先於沒收,蓋新法沒收之規定旨在避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以達到遏止犯罪及降低犯罪誘因之目的,然被告犯罪所得係被害人之財產時,縱該該財產經依法沒收後被害人仍得依法聲請發還,此觀同時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
查本件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為被害人林美珍、吳雪燕持有因遭詐欺而交付被告已如前述,既經扣案,如發還被害人,既不使被告保有犯罪所得利益,同時亦恢復被害人原有財產利益,適與上揭新修正刑法沒收規定之立法相合。
故本件如附表所示物,尚不僅因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沒收之物即不得發還,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附表一:被害人林美珍遭詐欺而交付予被告之財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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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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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 │1張 │
│ │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 │ │
│ │(帳戶所有人:邱創廉,為被│ │
│ │害人林美珍之配偶) │ │
├──┼─────────────┼───────────┤
│2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 │1張 │
│ │000-000-0000000-0 號之金融│ │
│ │卡(帳戶所有人:邱創廉,為│ │
│ │被害人林美珍之配偶)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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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害人吳雪燕遭詐欺而交付予被告之財物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
│1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1張 │
│ │之金融卡(帳戶所有人:吳雪│ │
│ │燕) │ │
│ │ │ │
├──┼─────────────┼───────────┤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1張 │
│ │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帳│ │
│ │戶所有人:吳雪燕)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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