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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義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毒偵字第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義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許義秋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16日晚間9、10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之「長頸鹿遊藝場」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因許義秋另案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警於105 年10月18日下午2 時39分許將其帶回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詢問,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許義秋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份: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義秋於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核交卷第6頁、本院卷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及第28頁至第28頁背面) ,而員警於105年10月18日下午2 時38分許所採集被告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再佐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 年10月28日慈大藥字第105102806 號函暨檢附之檢驗總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頁至第2頁及第5 頁至第8頁),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上開檢驗結果當足以認定為真實,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已得藉由前揭補強證據予以確認,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又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 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
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 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式。」
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
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式執行完畢5 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式,並於治療程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
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
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或再犯經追訴處罰5年以後,仍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曾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非字第29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708號刑事判決亦同此旨)。
經查,被告於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00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9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 年度毒聲字第20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 年度毒聲字第281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88年11月2 日因停止強制戒治處分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提起公訴部分則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決確定,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核屬3 犯以上,當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業經證明,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法律上加重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於103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花交簡字第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3月1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明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
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雖供稱其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誠」之人,然對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電話、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節,卻僅泛稱:伊不知道阿誠的聯絡方式,伊也沒有他的其他訊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故被告之供述顯然無從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故本件尚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六、量刑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遭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更曾經法院科刑確定,入監服刑,顯見被告對施用毒品所產生之「生理依賴性」(包含依賴性、耐藥性及戒斷症狀)應瞭解甚深,然被告不僅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慣,更輕忽毒品施用所具有之社會傳染性本質,任意持有毒品,助長毒品散播之危險,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所為非是;
又近代工業資本主義國家因肩負有照料全體人民生命質量、生活形態、工作能力、福利給予等事項之責任,故往往將原屬個人可支配範圍之生命、健康利益,提昇為國家得控制管理之公共利益事項,再藉由嚴罰施毒行為之手段,降低健康人口之沉重負擔,是被告輕率施用毒品戕害其作為整體生產力基礎之身心健康之同時,亦於無形中增加社會整體負擔,所為非是;
併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不諱,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證明、無證據證明因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致他人法益受侵害之犯罪所生實害、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案犯罪紀錄之品行,顯見被告當無主張欠缺違法性意識之餘地、離婚,未育有子女,入監前以擺攤販賣中古雜貨維生,每月平均收入約新臺幣1萬5,000元,平日須扶養無經濟來源及仰賴補助金維生之雙親,母親前因膝蓋開刀而臥床,目前無負擔任何貸款之生活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因無聊,友人邀約即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在行為責任之限度內,考量刑事政策、刑罰目的、犯後悔悟與否等一切量刑因子,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使其「紀律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晉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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