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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清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清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清和於民國105年7月26日12時36分許,前往花蓮縣○○鄉○○路0 段0號統一超商蓮安門市(下稱蓮安門市)購買0.3公升之玉山臺灣鹿茸酒1 瓶,結帳後,在店內座位區開啟飲用。
嗣於同日21時許,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猶自花蓮縣○○鄉○○路0 段00號住處,駕駛其女劉憶馨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其後於同日22時4分許,沿花蓮縣吉安鄉中山路3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時,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違規迴轉,致其右前車頭撞擊沿花蓮縣吉安鄉中山路 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由江美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側車身(無人傷亡),劉清和因恐其公共危險之犯行為警查獲,迅即駕車逃離現場。
員警獲報後,調閱路口監視器,循線於同日22時20分許,至劉清和上址住處通知其到案說明,未遇劉清和,迨翌(27)日0時5分許,劉清和始自行至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安派出所(下稱吉安派出所)製作筆錄,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8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拒絕證言: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
與被告或自訴人訂有婚約者。
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自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或現由或曾由被告或自訴人為其法定代理人者。」
,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其特權,旨在免除證人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自陷於困境。
證人即被告劉清和之配偶李秀敏、之女劉憶馨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告以上開得拒絕證言之權利時已明白表示不願意作證(見偵卷第8 頁背面),是依前揭說明,檢察官於證人李秀敏、劉憶馨拒絕證言後所訊問而經證人李秀敏、劉憶馨陳述之內容,係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即非當然得採為證據,仍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所定均衡原則為審酌、判斷其有無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檢察官明知證人李秀敏、劉憶馨均有此法律上之身分關係,強令其等作證實有強人所難之處,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80條規定因身分關係得拒絕證言之根本,而在當時尚無任何緊急、不得已之情形,檢察官卻於證人李秀敏、劉憶馨明確拒絕證言之情形下仍繼續訊問,為避免證人雖知有此等權利但因擔心被檢察官訊問而不得不回答,致影響自身之權利,而違上揭立法之意旨,本院認證人李秀敏、劉憶馨於偵查中之證詞並無證據能力。
又所謂彈劾證據係指爭執證人陳述憑信性或證明力之證據,而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因此使用彈劾證據係以證人先前矛盾之陳述而指摘其所述為不可採信,尚不得用以證明其陳述內容為真實性。
另彈劾證據雖係對證人陳述之說明,然解釋上以之作為爭執證人以外之人(例如被告、被害人等)陳述之憑信性,亦有其適用。
證人李秀敏、劉憶馨於偵查中之陳述,固不具有證據能力,惟尚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除前開證據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5年7月26日12時36分許,前往蓮安門市購買0.3公升之玉山臺灣鹿茸酒1瓶,結帳後,在店內座位區開啟飲用。
嗣於同日21時許,自上址住處,駕駛劉憶馨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其後於同日22時4分許,與被害人江美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無人傷亡)。
員警獲報後,調閱路口監視器,循線於同日22時20分許,至其上址住處通知其到案說明,未遇其本人,其於翌(27)日0時5分許,始自行至吉安派出所製作筆錄,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8毫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是江美雲從機車專用道來撞伊,如果是伊撞江美雲,伊車子右前方車燈處就不會凹陷。
伊是晚上在花蓮縣吉安鄉黃昏市場買完牛肉麵回家,去派出所說明之前才喝酒的,如果是中午就喝酒,伊的酒測值不會那麼高,伊中午在便利商店只有打開來喝1 口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105 年7月26日12時36分許,前往蓮安門市購買0.3公升之玉山臺灣鹿茸酒1 瓶,結帳後,在店內座位區開啟飲用。
嗣於同日21時許,自上址住處,駕駛劉憶馨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其後於同日22時4分許,與被害人江美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無人傷亡)。
員警獲報後,調閱路口監視器,循線於同日22時20分許,至被告上址住處通知其到案說明,未遇被告本人,被告於翌(27)日0時5分許,始自行至吉安派出所製作筆錄,經警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8毫克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並經被害人江美雲證述明確,復有吉安派出所偵查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輛毀損照片、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監視器翻拍照片、蓮安門市電子發票存根聯在卷可資佐證,故被告駕車前確有飲酒,且經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8毫克之事實,洵足認定。
㈡本案之癥結,要在於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駕車返家迄至吉安派出所實施酒測前,是否再次飲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往上攀升至每公升1.28毫克?茲析述如下:⒈刑事被告就被訴事實不僅無自證無罪之義務,且享有為自己提出有利主張或作有利舉證之權利,然此等有利被告之積極抗辯,除其抗辯內容係針對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為之者,仍應由控方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外,其他抗辯之提出,自應由被告指出證明其抗辯或主張存在之方法,以便法院為必要之調查,兼免被告藉此延宕訴訟。
刑事訴訟法第96條後段「被告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第100條「被告所陳述有利之事實與指出證明之方法,應於筆錄內記載明確」等規定,即在揭明法律賦予被告積極抗辯權之同時,併要求其負有就陳述有利之事實或主張有利之辯解,指出證明之方法之責,從而被告對於所提抗辯未盡提供證據資料,以致法院無從調查,雖不能因此即令負擔不利益判決之結果,但此等抗辯既屬不成立,其不能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要屬當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38號判決同此意旨。
⒉被告空言:伊在車禍發生後,又在家獨自飲酒云云,對此有利於己之抗辯,並未舉出證據或提供線索以供調查。
此外,關於被告飲酒之相關細節,被告於105年7月27日警詢時虛稱:事故發生前伊沒有飲酒,是23時在家裡喝,自己喝半瓶鹿茸酒,23時前到伊家對面統一超商買的,沒有索取發票云云(見警卷第3、6至7頁);
於105年8月6日警詢時改謂:伊回到家自己喝了鹿茸酒半瓶及3 瓶軒尼詩洋酒,空瓶子都已丟到垃圾回收車了,伊根本沒有時間去買,都是放在家裡面的,伊沒有再外出離開住處。
伊發生交通事故前沒有喝酒,是到家才喝的云云(見警卷第11頁);
經警調得蓮安門市之監視錄影光碟、電子發票存根聯,於本院審理時方坦言:於105年7月26日12時36分許,伊曾至蓮安門市購買鹿茸酒,並打開飲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4、29頁背面至第30頁),被告之供述內容非但前後不一,亦與證人李秀敏指稱:伊整個晚上都有在家中,105年7月26日22時至23時59分這段期間,伊沒有看到被告有在家喝酒,警察來的時候,伊找不到被告,之後伊在外面找到被告的時候,被告邊走邊喝酒,伊在住處附近河堤邊找到被告等語(見偵卷第9 頁背面)齟齬,難以信實。
再者,被告年已6 旬,有相當之社會經驗,自事故現場離開後,對於司法警察極有可能循線查悉其係本件肇事之一方,進而通知其到案說明,同時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乙節,當無不知之理,被告發生交通事故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倘若未逾每公升0.25毫克,自不可能在警方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前,再次飲用酒類,庶免自陷遭刑事訴追公共危險罪之不利處境,被告所辯其係於車禍發生後,員警施以酒測前又喝酒,案發當日中午只有喝1 口鹿茸酒云云,顯係臨訟杜撰之詞,委難憑採。
⒊觀諸被告所駕自小客車之車損情況(見警卷第27至29頁),右前車頭燈因撞擊已損壞,且右前車頭板金、保險桿受損非輕,可見當時撞擊力道非小,被告不可能絲毫未察覺,被告在偵訊時虛稱:伊被擦撞的時候根本不知道,伊現在有稍微痴呆云云(見偵卷第9 頁),殊難採信。
況被告對本件肇事責任之歸屬,清楚指控是被害人江美雲自機車專用道駛來撞擊其所駕自小客車(見警卷第11至12頁、本院卷第14、29頁),苟若被告所述屬實,在其主觀認知係被害人江美雲駕車不慎,致撞擊其所駕自小客車,衡諸常情,被告當會立即下車查看,並要求被害人江美雲擔負賠償責任,豈有逕自離開現場之理?益徵被告係為規避為警當場查獲酒後駕車之犯行,心虛逃離現場之情。
⒋據此可知,被告無法舉證因其於車禍發生後,在上址住處再次飲酒,致影響酒測值之正確性,被告所持辯解,無足採取,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案既已符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要件,即應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論處,當無再論以同條項第2款罪名之餘地,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第之3第1項第2款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不能安全駕駛罪,尚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駕車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僅為滿足一時便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飲酒後仍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復因此肇事,造成被害人江美雲車輛毀損,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死傷,車禍發生後被告未下車查看,逕自離去,兼衡其犯後飾詞卸責,未見悔意,殊值非難,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素行非劣,及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暨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8毫克,已賠償被害人江美雲所受損害,業經被害人江美雲陳明在卷(見偵卷第8 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佳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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