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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吉已
選任辯護人 林怡君律師
簡燦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 9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吉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張吉已於民國 105年4月17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花蓮縣光復鄉省道臺九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256公里6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超車,致自左側超越同向前方由羅清水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時,不慎擦撞羅清水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
羅清水為閃避張吉已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而與同向右後方由謝育瑋所騎乘車牌號碼 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謝育瑋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兩側膝部挫傷、擦傷、左側肩胛挫傷、尾骨骶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之判決)。
詎張吉已於肇事後,並未下車察看及照護傷者,即駕車離去。
嗣經謝育瑋報警處理並調閱相關監視器,始悉上情。
案經謝育瑋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㈠被告張吉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㈡被害人謝育瑋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㈢證人羅清水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㈣證人李秀芳於偵訊時之證述、㈤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㈥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花東區 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字第 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㈦台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診斷證明書、達福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㈧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㈨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等證據為證。
三、核被告張吉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又被告為 22年9月生,於為本件行為時為滿80歲之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爰依同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僅因一時駕駛疏失致被害人受傷,車禍發生後未待員警前往處理即逕行離去,可能導致無法釐清肇事責任及被害人求償困難之情形、被害人受傷之程度,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賠償損害,被害人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附本院106年度交訴字第3號刑事卷可參,併兼衡被告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8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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