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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王明德
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玉里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4 月7日106年度玉交簡字第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文書之應受送達人如被告等,為接受文書之送達,已將其住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陳明者,如法院將文書送達於該住、居所或事務所不獲會晤其本人,而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且非他造當事人之同居人代為收受,依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自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亦即所謂補充送達,與送達於應受送達人本人有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524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3月8日以106 年度玉交簡字第30號判處罪刑在案,而該判決正本於同年3月17日送達抗告人之住所即花蓮縣○○鎮○○里○○0○0 號,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而已將該判決正本付與同居人潘秀葱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抗告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潘秀葱之全戶戶籍資料各1 紙附卷可稽,本案於判決正本送達日即106年3月17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本案上訴期間應自送達判決正本之翌日起算10日,經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加計在途期間3日後,本案抗告人之上訴期間至同年3 月30日屆滿,該日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是抗告人應於該日前向本院提起上訴,而抗告人雖於同年3 月30日郵遞上訴狀1份,但遲於同年3月31日始到達本院等節,有其提出之上訴狀及其上所蓋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足憑,則依前開說明,被告遲至106年3月31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已逾法定上訴期間甚明,其上訴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規定,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公共危險罪係指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之行為致生損害不特定之公眾。
抗告人自103年8月12日至106年1月21日間,曾被攔檢作酒測共達6次,其中5次都未含酒精,顯然抗告人無故意要酒後駕車之意圖。
至於106年1月21日20時許,當時乃因母親要洗澡,卻逢熱水器故障,抗告人要去買個零件。
雖然抗告人於18時許喝了1杯米酒,但已經睡了2個多小時,起來已覺清醒,家裡又沒有酒測器,並不知酒精濃度還是超標,所以才貿然上路,並非故意。
抗告人對警察追攔的態度有點不以為然。
難道身為人民保母的,為了績效及獎金可以不用理由的任意追攔其已設定的車輛下來酒測嗎?吹了若沒酒精,告訴沒事回去。
這算不算擾民或執法過當?抗告人本身肢體障礙多年,要照顧85歲臥病母親(老人失智)、65歲重度智障大姐及大姐1 個重度智障女兒。
自交通新法以來,抗告人從原本小康變一無所有,又從無變負。
基於情理法原則,雖然抗告人測出酒精濃度超標而駕駛,但當時警察在後尾隨數百公尺,抗告人並無危險駕駛的象徵,可見抗告人當時是清醒的,請酌情量刑云云。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6年3月8日以106年度玉交簡字第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下稱原審判決);
原審判決正本並於106年3月17日送達抗告人上址戶籍地,因不獲會晤抗告人,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抗告人之母潘秀葱代為收受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查,依上述說明,自應以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抗告人之母潘秀葱領取該判決正本之日即106年3 月17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並自106年3月17日之翌日起算上訴期間10日,且因被告住所位在花蓮縣○○鎮○○里○○0 ○0號,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加計在途期間3 日,抗告人上訴期間至106年3月30日即已屆滿,然抗告人竟遲至106年3月31日始具狀提起上訴到院,此有蓋印本院收文章戳之上訴狀在卷可按,顯見抗告人提起上訴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
㈡基上,原裁定認抗告人之上訴已逾法定期間,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經核尚無違誤。
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4項、第5項、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戴韻玲
法 官 梁昭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江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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