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吉已
選任辯護人 林怡君律師
簡燦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吉已於民國105年4月17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花蓮縣光復鄉省道臺九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56公里6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超車,致自左側超越同向前方由羅清水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時,不慎擦撞到羅清水所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
羅清水為閃避張吉已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而與同向右後方由告訴人謝育瑋所騎乘車牌號碼 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謝育瑋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兩側膝部挫傷、擦傷、左側肩胛挫傷、尾骨骶挫傷等傷害。
詎張吉已於肇事後,並未下車察看及照護傷者,即駕車離去(肇事逃逸部分另為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業經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一情,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一紙附卷足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廖晉賦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