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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交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慧娟
選任辯護人 張照堂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慧娟於民國105 年8月26日18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三民街東往西方向直行,嗣行經同市林森路與三民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其智識能力、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經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前行。
適有告訴人賴意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沿同市林森路由北往南直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側足部挫傷、左側性手部挫傷、左側手部第5 掌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5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 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 示之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佩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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