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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易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智雄
選任辯護人 廖學忠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265 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 月9 日上午10時許,在花蓮縣秀林鄉景美村三棧橋下,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再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其於106 年1 日10日因為警監聽(本院105 年聲監字第193 號)並通知到場製作筆錄,而於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 頁;
偵卷第21頁;
本院卷第32頁反面),且被告於民國106 年1 月10日下午1 時3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號)、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第一聯、第二聯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至16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 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89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刑案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77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17頁反面),即本件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雖距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達5 年以上,然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項規定,逕予訴追處罰。
(二)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又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原花交簡字第20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其於 103年1 月22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及其背面),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另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主張:被告於102 年間,右腳踝因挖除肌肉,致神經疼痛難以忍受始施用毒品減緩,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惟按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院當庭勘驗結果,被告確有右腳腳踝部分,外側約有10公分傷疤,內側部分約有5 公分傷疤,腳掌部分約有2 公分傷疤,且腳踝部分皮膚凹陷等情(見本院卷第36頁),是辯護人所稱應非虛言,惟本件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遇有身體不適,當能尋求正常醫療管道協助,擅自以毒品止痛,不僅再觸法網,亦更使身體負擔加劇,終非解決之道,況且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受戒癮治療及多次徒刑執行程序,必當知悉施用毒品之法律效果,其再犯本件犯行,尚難認被告本案犯罪情狀有何客觀上顯可憫恕之處;
且經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動機、過程情節、行為手段,暨其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如後述),認以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並無法重情輕,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並未於施用毒品案件適用,是辯護人前揭主張,尚乏有據,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 頁),曾有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17頁反面),必知悉毒品對自身健康及社會之危害,卻於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再三施用、接觸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顯然缺乏戒斷決心;
並考量被告因腿部開刀疼痛難解而施用毒品止痛之動機及目的(見本院卷第37頁)及其已婚、育有3 名未成年子女、目前由岳父母照顧、配偶目前亦在監執行、月收入不到新台幣1 萬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
復參以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未侵犯他人法益,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暨其始終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佩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桉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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