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俊弘、周清昌明知花蓮縣○○鄉○○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之2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新城工作站
- 四、訊據被告周清昌固坦承被告賴俊弘有於106年9月至12月間雇
- (一)1817地號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管
- (二)按森林法第51條之「占用」,應與刑法第320條第2項所稱
- (三)被告周清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於施工途中有整到1817
- (四)公訴意旨雖稱被告周清昌於104年4月間以水泥柱及圍籬至
- (五)末查,被告賴俊弘及其辯護人均辯稱現場施工是被告周清
-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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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易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弘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
簡燦賢律師
被 告 周清昌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108號、106年度偵字第2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俊弘、周清昌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俊弘、周清昌明知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817地號土地)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下稱原委會)經管之國有保安林地,為國有土地,非屬其等所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擅自占用保安林之犯意,於民國103年9月至12月間,未經原委會許可,由被告賴俊弘雇用被告周清昌指揮不知情之工人擅自占用上開土地以開墾整平,供日後興建牧場,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新城工作站(下稱新城工作站)發現並陳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 (下稱保七總隊) ,歷經主管機關多次現場勘查,始逐次縮小竊佔範圍,惟延至104年4月間,非但仍竊佔上開公有地,且擅自在上開土地上搭建牧場圍籬,至斯時止至少仍竊佔1817地號土地達2119.24平方公尺。
嗣經花蓮縣政府原住民行政處(下稱原民處)、花蓮縣秀林鄉公所(下稱秀林鄉公所) 派員會勘,發現上情而報警查辦,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森林法第51條第1項非法墾殖占用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之2 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新城工作站103 年8月4日、原民處103年9月5日、原民處103年12月11日、新城工作站104 年3月19日、花蓮地政事務所104年7月7日會勘紀錄及現場相片為據。
四、訊據被告周清昌固坦承被告賴俊弘有於106年9月至12月間雇用伊整地,惟堅辭否認有何共同違反森林法第51條之犯行,辯稱:被告賴俊弘買的地在1817地號土地的裡面,伊是為了進出方便才把1817地號的土地整得比較平坦,沒有要占用的意思,又被告賴俊弘的地和1817地號土地界線不明確,伊不知道設置的水泥柱、圍籬等有占用到國有土地等語;
被告周清昌之辯護人則為被告周清昌辯稱:整地跟占用是不同的行為,被告僅是為了一時方便,沒有占用主觀意圖,又被告賴俊弘的土地和1817地號土地相鄰,長達上百公尺的界線卻僅有3 個界樁,無法讓被告確定界址所在,被告並非故意要占用國有地設置水泥柱、圍籬等語;
被告賴俊弘固坦承有於106年9月至12月雇用被告周清昌整地,惟堅辭否認有何共同違反森林法第51條之犯行,辯稱:現場都是被告周清昌在負責的,我很少到現場,我不會叫被告周清昌去占用國有地等語;
被告賴俊弘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賴俊弘辯稱:被告賴俊弘未曾在現場為任何行為,現場都是被告周清昌在指揮,又本件係肇因界址不明確,被告賴俊弘並非故意要越界占用等語。
經查:
(一)1817地號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管理,使用分區為森林區,與證人即被告賴俊弘妻子古曉晴所有之坐落於花蓮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相鄰;
1480、1485、1486地號土地雖均登記於證人古曉晴名下,惟係被告賴俊弘與證人古曉晴所一起合資購買,而由被告賴俊弘規劃使用,預計要整地興建牧場;
證人古曉晴於103年7月2日向花蓮地政事務所申請就1479、1480、1486、1498 四筆土地鑑界,花蓮地政事務所於103年8月7日進行鑑界,並於同年月12日告知證人古曉晴結果;
被告賴俊弘於103年9月至12月間,有雇用被告周清昌就該幾筆土地進行整地,嗣於103年8月3 日為新城工作站人員執行假日巡視,發現1817地號土地有遭人整地之情況,相關單位分別於103 年8月4日、103年9月5日、103年12月11日、104年3月10日、104年3月19日、104年3月24日、104年6月2日、104年7月7日進行會勘,其中104年3月24日會勘結果為:被告周清昌及被告賴俊弘占用1817地號土地2119.124平方公尺(起訴書誤載為2119.24 平方公尺),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古曉晴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偵字卷第19頁,本院卷一第229至第230頁),並有土地建物登記資料及地籍圖各4 份、證人古曉晴申請鑑界資料1 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103年8月12日花政字第1038105259號函附現場照片、航空照片及比對圖1份、歷次會勘紀錄及照片各1份(他字卷第4至第15頁、第21至第22頁、第23至第38頁、第39至第56頁、第57至第62 頁、第63至第68頁、第82至第87頁,第146至第154頁,本院卷一第203至第21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森林法第51條之「占用」,應與刑法第320條第2項所稱之「竊佔」,為同一解釋,亦即在他人不知之間,占有他人不動產;
而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而在客觀上有破壞他人對不動產之持有支配關係,並建立自己之持有支配關係之行為(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7374號、66年台上字第3118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3897號、79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周清昌自承有整過1817地號土地,且所設置之水泥柱、圍籬至104年4月止,至少占用1817地號土地共2119.124平方公尺,此部分亦為被告周清昌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本件所應審酌者,乃①被告周清昌之整地行為是否構成「占用」?②被告周清昌將水泥柱及圍籬設置在1817地號土地上,是否係出於故意 (即明知或可得而知所設置之地點係屬1817 地號土地)?③被告賴俊弘是否有與被告周清昌為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三)被告周清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於施工途中有整到1817地號土地,核與證人張維明、李順傑、田忠民於本院審理中一致證稱:有看到大型機具實施整地等語相符(本院卷第215頁反面、第218頁反面、第224頁反面),證人賀立行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是因為固定巡邏的巡山員發現該處地貌有所改變,從原有植被到裸露,因此才進行後續會勘等語(本院卷二第23至24頁),且依花蓮林管處103年8月12日函文說明本件係源於新城工作站人員執行假日巡視,發現1817地號土地遭整地情事而生,並依103年8月4 日、103年9月5 日之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觀之,確實有大型機具進出,而1817地號土地呈現土石裸露之情況,有花蓮林管處103年8月12日花政字第1038105259號函文附照片及比對圖、該二次會勘紀錄及照片各1份可參(他字卷第4 至第15頁、第23至第56 頁),惟行為人雖有無權使用他人土地之情形,然推其本意,如僅在於貪圖一時便利,暫時使用他人之土地,尚無竊佔之犯意,且依渠客觀舉止,亦無排除他人使用不動產或土地之情形,即無構成竊佔罪之餘地,本件被告周清昌既然僅係為進出方便而將土地整平,尚難僅以其為圖一時方便即謂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及竊佔之犯意,況其整地亦未排除他人使用該土地,其行為是否該當破壞他人對不動產之持有支配關係,並建立自己之持有支配關係之行為,亦有可疑,則被告周清昌之行為,尚難以森林法第51條非法占用罪刑相繩。
(四)公訴意旨雖稱被告周清昌於104年4月間以水泥柱及圍籬至少仍占有1817地號土地2119.24 平方公尺,並以秀林鄉公所104年3月24日會勘紀錄及套繪圖為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前詞置辯,查:1.證人卓文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自103年9月至10月間在被告周清昌底下做事,聽從他的指揮整地建牧場,並設置水泥柱、圍籬,目的是為了要防止動物跑走,也避免他人進入等語(本院卷一第140至第141頁),並觀諸原民處103 年12月11日會勘相片及記錄,確有出現圍籬及電線杆等情,另據證人林景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在3 月24日會勘時是拿著PDA繞著水泥柱形成軌跡等語(本院卷一第134至第137 頁),秀林鄉公所並於嗣後將該軌跡經電腦套繪作業,發現被告所設置之水泥柱等物占用1817地號土地等情,有秀林鄉公所函文1紙可查(本院卷一第202頁),堪認被告周清昌確有於1817地號土地設置水泥柱及圍籬,且設置水泥柱及圍籬之目的有排除他人使用,建立己力支配之意,該當森林法第51條所稱之「占用」應無疑義。
2.惟被告周清昌固有森林法第51條所規範之客觀行為,仍應審究其是主觀上是否有犯意,即被告周清昌對於占用之土地是1817地號土地是否有所認識。
證人呂守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大約是在103年7、8 月賣1485地號土地,中間看地洽談都是被告周清昌負責,我有帶被告周清昌看地,並大概指界,沒有很明顯界標,而且1485地號土地與1817地號土地有一個凹進去的地方,那個地方剛好被大型砂石蓋住,沒有辦法很清楚指界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27至第133頁) ;
證人李順傑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在9月5日會勘、12月11日會勘都在場,12月11日那次被告周清昌在場,應該有跟他講界線範圍,請他不要施工,但是不知道他到底清不清楚界線範圍,沒有另外打樁噴漆做界線等語(本院卷一第217至第222頁);
證人田忠民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在9月5日、12月11日會勘都在場,負責拿PDA繞行軌跡,究竟被告有無越界還必須回去套圖整理資料才清楚等語(本院卷一第223至第226頁);
證人賀立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是因為巡山員執行例行巡視時,發現1817地號土地地貌有改變才會發現本件事情,1817地號土地屬於2616防風保安林的一部分,林務局在保安林的處理上,原則都會就整個保安林範圍釘界樁,但是當時我去會勘時沒有印象有看到界樁等語(本院卷二第24至25頁),是綜合上述證人證言,並結合歷次會勘紀錄以觀,被告周清昌於被告賴俊弘買地之初,雖有隨賣方到現場看地指界,然因現場砂石遍布,已難確知界線為何;
嗣相關單位於8月4日會勘,被告周清昌雖有在現場進行說明,然並無紀錄說明被告占用1817地號多少面積或是有否明確指界,有會勘相片可查(他字卷第23至第38頁);
9月5日會勘結果,無法確認被告周清昌是否在場,會勘紀錄顯示被告周清昌占用約11公頃,惟經證人張維明、李順傑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11公頃是計入所有地貌有改變的部分,也還沒有排除私有地等語,有會勘紀錄及相片可查(他字卷第39 至第56 頁);
12月11日會勘,現場已出現水泥柱、圍籬等物,且當日被告周清昌在場,有會勘紀錄及相片可考(他字卷第57至第62 頁),然據前面證人所言,並無任何明顯標示界線之作為,且究竟是否有占用之情事,須待電腦套繪方可知,是亦難以確定被告周清昌是否知悉私有地與公有地之界線為何。
3.再衡諸本件自103年8月至104年7月前後歷經8 次現場會勘,針對被告周清昌是否占用1817地號土地、占用多少範圍、現場界線為何,均有所出入,顯見連相關主管機關均無法確知本件私有地、公有地界線之情況下,難以苛責一般民眾能夠知悉。
再公訴人雖稱證人古曉晴於103年7月2 日有申請指界,且公所亦於8月7日進行鑑界,被告周清昌應可知悉界線為何,惟本次鑑界土地並未包含1485地號土地,有鑑界資料1 份可查(他字卷第146至第157頁),而本件檢察官起訴所依據之占用結果,係秀林鄉公所3 月24日之會勘結果,占用範圍出現在1485地號土地與1817地號土地之交界處,是並非在證人古曉晴鑑界之範圍內,無法據此論定被告周清昌可知界線。
4.綜上,本件既無法證明被告周清昌主觀上認知私有地與1817地號土地之界線為何,仍故意占用該土地並興建圍籬、水泥柱,即無法據此認為被告周清昌有主觀上犯意。
(五)末查,被告賴俊弘及其辯護人均辯稱現場施工是被告周清昌負責,被告賴俊弘很少到現場,不會故意叫被告周清昌非法占用國有地等情,核與被告周清昌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受被告賴俊弘僱用,依照被告賴俊弘指示整地,主要是整被告賴俊弘買的地,按照地主指的界線開挖等語相符 (本院卷一第34 頁),且互核證人卓文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現場都是被告周清昌指揮等語,證人呂守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看地洽談都是被告周清昌負責等語 (本院卷第140至第141頁) ,堪可認定現場施工細節均係由被告周清昌全權負責,被告賴俊弘實際上僅居於幕後擬定施工方向,對於當場施工情況並不清楚,則本件尚乏證據證明被告賴俊弘與被告周清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況本件被告周清昌之行為並不構成森林法第51條規定之非法占用他人林地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僱用其施工之被告賴俊弘,亦無課處森林法第51條罪責之餘地,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上開犯行之有罪心證,參以上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國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施孟弦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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