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6,原易,78,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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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易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志強
選任辯護人 高逸軒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 年度毒偵字第53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0月16日凌晨4、5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鄉○○路00號居所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經警持票搜索其前揭居所,且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警得其同意於105 年10月16日上午11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第24頁及其背面),且被告於105 年10月16日上午11時2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第一聯、第二聯及勘察採證同意書(見警卷第4 頁至第6 頁)各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被告前於105 年間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其於105 年8 月30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其本件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距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尚未達5 年以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7頁)附卷可參,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於101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98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7 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 頁),應知悉毒品對自身及社會之危害,卻於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再次施用、接觸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顯然缺乏戒斷決心,並顯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不佳;

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未侵犯他人法益,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自陳係因當時從事夜班工作,施用毒品提神之動機(見本院卷第25頁),並考量其未婚、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從事土木建築雜工、日薪約新臺幣1,800 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被告趁毒癮未深,能徹底戒除毒癮。

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經查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所有,且未於本案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尚未滅失,又非屬違禁物,本院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佩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桉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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