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6,原易,86,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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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易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志強
選任辯護人 陳昭文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志強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徐志強於民國106年2月12日凌晨0 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騎乘自行車攜帶如附表編號3至7 所示之物品至址設花蓮縣○○鄉○○村○○000號之由花蓮縣秀林鄉公所管理之「廢棄焚化爐廠」後,先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破壞剪、老虎鉗各1 支剪斷設置在前揭廠區內圍牆上之塑膠水管後,再將其內之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黑色包膜電纜線剪斷後抽出,得手後旋將附表編號1 所示之3綑黑色包膜電纜線之其中1綑置放入附表編號6 所示之黑色手提包內,其餘2 綑則置放在前揭自行車前方之置物籃內,並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3綑黑色包膜電纜線置入附表編號7 所示之白麻布袋後放置在前揭自行車後座後逃離現場。

嗣徐志強於同日凌晨1 時40分許,騎乘前揭自行車途經臺八線187.8公里 (花蓮縣秀林鄉轄)時因有夜半獨自騎乘前揭自行車行駛自花蓮縣秀林鄉富世公墓駛出等形跡可疑之情,為斯時在花蓮縣秀林鄉28之5 號前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施予攔檢盤查,並將其帶回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富世派出所詢問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秀林鄉公所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徐志強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俱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志強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頁至第7頁及偵卷第6頁至第7頁、本院卷第26頁至第26頁背面及第29頁至第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花蓮縣秀林鄉公所民政課課員王自勇、賴文聖分別於警詢、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本院卷第26頁至第26頁背面及第31頁背面),復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富世派出所職務報告、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花蓮縣○○鄉○○村○○000號廢棄焚化爐電纜竊案圖示各1份及徐志強竊盜案件相關照片24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頁、第14頁至第16 頁、第21頁至第33頁及偵卷第15頁),是被告之前開任意性自白已得藉由前揭補強證據予以確認,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法律見解之闡釋: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徐志強係以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破壞剪及老虎鉗各1 支依序剪斷塑膠水管及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黑色包膜電纜線後行竊得手,堪認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破壞剪及老虎鉗質地應屬堅硬,依一般社會觀念核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危險性之兇器。

(二)論罪法條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不適用自首規定之說明:按刑法第62條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內容為必要;

而所知之人犯,雖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真兇無訛為必要,但亦須有確切之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方為犯罪之發覺。

又刑法自首,乃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如犯罪之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表明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時,即構成得減輕其刑條件(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33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竊取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後,已將其中1 綑黑色包膜電纜線未附加任何包裝即放置在自行車前方置物籃內,業經本院認定無訛,復觀諸證人賴文聖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證稱: 秀林鄉公所的廢棄焚化爐廠附近只有公墓、草叢、車庫、貨櫃屋,也沒有民宅,沒有其他地方可以取得電纜線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 ,佐以員警發覺被告形跡可疑後曾尾隨於後一節,亦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富世派出所職務報告 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頁) 。

足見,警方向被告施予攔檢盤處分應係基於被告於凌晨時分出現在人煙稀少之墓地及附載附近取得不易之黑色包膜電纜線等客觀事實,合理懷疑被告可能涉犯竊取前揭電纜之犯行甚明。

故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被告主動供稱本案之竊盜過程,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顯屬誤會。

(四)酌減之論述: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且考刑法第59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參照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 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

是法院審酌刑法第59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若認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酌量減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分,不得合併審究。

經查,被告於105年間雖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易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刑事法院於處罰行為人時除應「踐履公正程序之要求」外,尚應受「責任刑」之絕對制約,亦即縱令行為人所犯屬重大犯罪,刑事司法制度仍不得強制介入其精神層面(例如,以欠缺贖罪意識而加重處罰等),僅能著眼於「具體之犯罪行為」,進而以相應於犯行之刑罰作為量刑上限進行犯罪之事後處理,以防止刑法、刑罰與倫理、道德相互混淆;

又參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罰金,可知法定刑不可謂不重,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既均坦認犯行無訛,則本院審之被告有無贖罪意識雖屬個人精神層面之內在問題,不應以刑罰制度加以強求,惟悔悟之心既為刑罰行使及刑事制度運用之努力目標,故當行為人產生悔悟反應時,應可在刑罰(事)制度具有撫慰、吸收已達到抹殺犯人程度之激烈個人反感,並使包含犯人在內之社會生活成為可能之刑罰社會機能(即犯罪之事後處理)下產生限定刑罰之效果;

復參酌被告雖未賠償花蓮縣秀林鄉公所所受財產損失,惟證人賴文聖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證稱: 被告是花蓮縣秀林鄉富世村村民,如果被告有悔意,鄉長視鄉民如子,會盡量寬恕被告等語在案(見本院卷第26頁),顯見被害人之被害情緒已有緩和,甚已彰顯其基於對被告感同身受之理解而寬恕本案刑事責任之主觀心態;

又觀諸被告雖持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破壞剪、老虎鉗行竊,而前揭工具質地亦屬鋒利、堅硬,然本院考量被告行竊地點為罕無人煙之富世公墓,行竊時間又係於凌晨時分,可推知其雖持前揭工具竊盜,然客觀上應無對事主或其他人施加不法攻擊之可能,危險性甚低;

此外,被告現以擔任臨時工維生,每月平均收入新臺幣7,000 元,需要扶養母親及同居人等語,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 ,可知若被告遭判處重刑而入監,其年邁母親及同居人將立即面臨生活困頓,頓失所怙之窘境,對其原生家庭健全性之負面衝擊甚大,刑罰替代性惡害非輕。

綜上所陳,本院認刑罰之社會機能(或目的)既係在平息犯罪所造成之社會動盪,避免社會大眾質疑規範效力,使共同生活得以維持、存續,則因本案之犯罪情節與該罪之法定刑相較,實屬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五)量刑之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趁本案花蓮縣秀林鄉公所管理之廢棄焚化爐廠無人看管之際,持質地堅硬之破壞剪、老虎鉗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品得手,侵害他人刑法保護之財產法益,誠屬非是;

復審諸遭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雖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0頁),然審之損害回復行為需源自被告(或與其具密切關係之親屬)所為之本質,上開遭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既非被告本人主動返還被害人,而係遭警方扣得後發還被害人,本案即無從自刑事政策合目的性之立場,對被告從輕量刑;

又參以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當庭起立向告訴代理人道歉並邀得告訴人代理人之寬恕一節,有有本院106年4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頁)從而本件自得基修復式司法之立場,對被告從輕量刑;

再考量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無訛,犯後態度尚佳,應為其明瞭本案犯行對他人財產法益肇致實害結果及深刻體會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證明;

併兼衡被告前有1 次加重竊盜罪之前案犯罪紀錄之品行,足徵被告應無欠缺違法性意識之疑慮、為變賣贓物換取零用錢始違犯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見本院卷第31頁)、未婚,現以擔任臨時工為業,月平均收入約7,000 元,父親已逝去,需扶養母親及同居人之生活狀況、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等一切情狀,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考量刑罰目的、修復式司法、犯後悔悟與否等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1.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理由,係因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有藉由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然是否有沒收之必要,則由法官審酌個案情節加以決定。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承在案(見本院卷第26頁),故基於犯罪工具之沒收,旨在藉由施加剝奪所有權的惡害,處罰將財產濫用於犯罪之所有權人,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3 至7所示之物。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3、4、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亦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38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考其立法理由,係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物,雖屬被告本件犯罪所得,惟均已發還告訴代理人王自勇,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存卷可參(見警卷第20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本文、第38條之1第5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晉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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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稱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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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規格38m㎡、長度17公尺之│3條   │
│    │黑色包膜電纜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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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規格38m㎡、長度27公尺之│3條   │
│    │黑色包膜電纜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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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破壞剪                  │1支   │
├──┼────────────┼───┤
│4   │老虎鉗                  │1支   │
├──┼────────────┼───┤
│5   │頭燈                    │1個   │
├──┼────────────┼───┤
│6   │黑色手提包              │1個   │
├──┼────────────┼───┤
│7   │白色麻袋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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