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6,原簡,41,201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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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原簡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 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原易字第118號),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科紀錄: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8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犯罪事實:詎其猶未戒絕毒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之105 年10月1日晚間6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鄉○○村○○0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得其同意帶返回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北埔派出所,復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一)被告甲○○於偵訊中之自白;

(二)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 年10月17日慈大藥字第105102108號函附檢驗總表各1份。

四、論罪科刑:(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有如前科紀錄欄所載受觀察、勒戒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其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當知施用毒品為我國法律誡命禁止,再犯本案,除見素行有瑕外,亦見其無視施用毒品易戕害自己身心,復漠視法規禁令,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對於他人尚無具體危害,反社會性情節非高,復衡以「罪刑相當原則」、犯後始於偵訊中坦認犯行之態度、高中肄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貧寒及從事水電學徒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維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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