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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原簡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潔盈
選任辯護人 鄭敦宇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6年度原易字第10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一第11至12行「民國105年10月6日19時53分前之某時」補充為「民國105年10月1日0時至6日19時53分間之某時」。
(二)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所有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品,交付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所為,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 年8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上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時輕率失慮,竟輕易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財物交易安全,兼衡本件被害人為1 人,受害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 萬元,所生損害非重,且幸未擴及其他被害人,然被告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渠損失亦屬事實,惟念及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提供人頭帳戶而獲利,兼衡被告除公共危險外,別無前科之素行,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佐;
暨其自陳希望貸款以維持生活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於阿美文化村擔任舞者,月薪1 萬餘元,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4頁),已婚,有1 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有戶籍謄本存卷可佐(本院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另被告於本案中,無證據證明其有因交付帳戶而獲得金錢或利益,或分得來自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之任何犯罪所得,自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欣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 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 示之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佩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47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原花交簡字第485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290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3月,於105年8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乙○○能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一般人取得他人存摺及提款卡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前開收集帳戶之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持以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10月6日19時53分前之某時,在花蓮縣花蓮市中山路明廉國小旁之統一超商,以宅急便方式,將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竹北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所申請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至臺中市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詐騙甲○○,致甲○○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乙○○上開帳戶內,而由詐騙集團提領。
嗣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曾將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因欲申辦貸款,在網路廣告中發現一名自稱代書之人,自稱需要存摺、提款卡就可以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伊不疑有他,遂將存摺、提款卡、密碼寄出云云。經查:
㈠本件告訴人甲○○因上開詐騙手法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等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甲○○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而該帳戶於103年9月22日開戶後,於105年10月6日之前,帳戶餘額僅剩21元,金額甚微,此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1份附卷可證,顯見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前,其帳戶內存款金額甚少,並自忖即使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其亦無任何損害,其顯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自承其並未保留貸款之網路廣告,該名自稱代書之人表示不需財力證明,只需交付存摺、提款卡作為抵押即可借款,伊也覺得怪怪的等情,是被告竟僅憑他人毫無根據之話術,在不知取得帳戶之人之身分背景,及無法掌握對方如何使用該帳戶之情形下,即將個人重要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來路不明之人,此一輕忽之行為殊難想像,其所辯顯與常情有悖。
參以現今詐欺集團亦常以應徵工作、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為由,誘使他人提供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等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期使民眾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況以現在銀行或郵局開戶手續之簡便,需用者儘可自行申請,是苟有不熟識之人欲借用帳戶使用,以供資金流通,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足以懷疑需用者,係基於隱瞞資金流向或行為人身份之不法目的,與利用他人之銀行或郵局帳戶為犯罪工具有關,而被告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向其收取帳戶提款卡之人可能利用他人帳戶做為不法之用,使偵查機關不易追查,事前應足以預見,足見被告有幫助他人利用其帳戶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更犯本次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靜 誼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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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詐騙手法 │告訴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
│ │姓名 │ │/地點 │(新臺幣│ │
│ │ │ │ │) │ │
├──┼───┼────────┼───────┼────┼─────┤
│1 │甲○○│詐騙集團於105年 │105年10月6日19│3萬元 │被告所有之│
│ │(提告│10月6日17時58分 │時53分許/澎湖 │ │國泰世華銀│
│ │) │許,使用通訊軟體│縣白沙鄉大赤崁│ │行帳戶 │
│ │ │,佯稱為友人「陳│356號中華郵政 │ │ │
│ │ │秀錦」,表示有急│白沙郵局ATM │ │ │
│ │ │用需向甲○○借款│ │ │ │
│ │ │3萬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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