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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宏
選任辯護人 王姿淨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400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林俊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0月21日晚間10時許,在花蓮縣○○鄉○○村○○路○段000 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23日晚間10時56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林俊宏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 頁至第4 頁;
偵卷第21頁;
本院卷第36頁背面及第41頁),且被告於105 年10月23日晚間10時56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第一聯、第二聯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紙(見警卷第6 頁至第8 頁、第11頁)各 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848號為不起訴處分,而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雖距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達5 年以上,然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之94年間即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20頁)附卷可參,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項規定,逕予訴追處罰。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三)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係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兩種毒品,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1、被告曾於101 年間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0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其於102 年4 月15日入監,至102 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
復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原易字第39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其於103 年7 月29日入監,至104 年 3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20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105 年10月21日晚間10時許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於105 年10月23日晚間10時25分,在花蓮縣吉安鄉中山路2 段及文化七街路口為警盤查後,因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得其同意帶回派出所製作筆錄並驗尿,在尚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本件施用毒品犯罪前,即於員警詢問時坦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見警卷第3 頁),且參以被告為警查獲時並未當場查獲毒品或毒品施用器具,足認員警僅係單純依據被告為毒品調驗人口,即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況被告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鑑定完成前,警員充其量僅能推測被告可能施用毒品,不能謂已發覺犯行,是被告主動供承施用本件毒品犯行,並配合本件偵審程序而接受裁判,應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是被告就本件施用毒品罪,有前揭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 頁),正值青壯年,曾用施用毒品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後,仍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甚至混合兩種不同毒品施用,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反社會性較低,犯罪手段平和,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
併考量被告於審理時供稱其本次施用動機係與母親口角,心情不佳(見本案卷第41頁背面),且於警詢至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參酌其未婚、擔任卡車司機、經濟勉持、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 頁及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被告切勿再次施用毒品。
四、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針筒,經查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所有,且未於本案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尚未滅失,又非屬違禁物,本院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佩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劉桉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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