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劉金木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
-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查證人鄧添富、邱宇晨、謝德明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劉
- 三、至本案以下所引之其他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及被告、辯
- 貳、有罪部分:
-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為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販賣第
- (一)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
-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依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
- (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鄧添富當時是帶石頭來給伊,伊並沒
- (四)再參諸被告其餘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鄧添富之
- (五)另證人鄧添富雖於偵查中陳述:103年5月6日、103年
-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詞所辯,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 二、論罪科刑部分:
-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制禁令,販賣
- 三、沒收部分:
-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修正為:「沒收、非
- (二)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 參、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牟利
-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
-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乘坐邱宇晨所駕駛之車輛至鄧添富位於
- (一)證人鄧添富於偵查中證稱:當日係被告帶伊朋友邱宇晨到
- (二)經比對證人鄧添富、謝德明、邱宇晨前後之證詞,本件可
- (三)其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
- 五、綜上所述,本案就被告被訴於102年9月26日販賣第二級毒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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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金木
選任辯護人 張秉正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金木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劉金木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劉金木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持有,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鄧添富聯絡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所示之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價格,販賣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鄧添富共4 次。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應認被告具有處分權,非不得由被告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
故上開尚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非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證人鄧添富、邱宇晨、謝德明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劉金木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據被告之辯護人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見本院103 年度原訴字第76號刑事卷第29頁),復查無其他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5 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是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渠等於警詢時之陳述,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惟上開無證據能力之陳述,仍得為無罪判決所使用,亦得作為彈劾證據,作為爭執被告、證人陳述之證明力之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97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渠等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經渠等具結擔保其真實性,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賦予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而均完足其調查程序,是渠等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自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三、至本案以下所引之其他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為如附表一編號1 、2 、4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有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時間與鄧添富見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為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當天沒有賣鄧添富毒品,係鄧添富另外告伊侵占他的車子,伊與鄧添富有恩怨云云。
經查:
(一)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1 、2 、4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以電話聯絡鄧添富後,以附表一編號1 、2 、4所示之價格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 、2 、4 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予鄧添富等情,業經證人鄧添富證述明確,復有本院102 年聲監字第233 號、103 年聲監字第58號通訊監察書暨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警刑大偵二字第1030043872號刑案偵查卷第8 至12、43至46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458號偵查卷第29至33頁),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安非他命之衍生物,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目前國內所緝獲之安非他命藥物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惟大多數毒品接觸者及一般民眾對此二者未予精準區辨,此為本院辦理相類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證人如有以「安非他命」稱之者,實係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是以,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2 、4 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鄧添富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依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該門號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間(門號0000000000號為A ,門號0000000000號為B ),於103 年5 月6 日上午9 時34分7 秒之通話如下(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10頁):A :喂。
B :喂,阿富睡覺喔。
A :我昨天睡到現在。
B :你很討厭,都幫你準備了,我看我好餓先把羊肉爐吃掉,你要上來嗎?你來花蓮來家裡嘛,我找不到阿佳又失蹤了。
A :你要去哪裡?B :我在家裡啊。
A :一個人嗎?B :一個人。
A :好,我先把我姊姊帶去她朋友那邊。
而上開通話內容,係由鄧添富持A 門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B 門號行動電話聯繫一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鄧添富證述屬實,證人鄧添富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所稱的「羊肉爐」就是安非他命,當天被告打給伊,伊在睡覺,被告就很氣的說「羊肉爐」他都快吃完了,叫伊快過去,後來約中午11點多伊至被告花蓮縣新城鄉大德街租屋處找被告,被告給伊安非他命1 克,代價係2,500 元,伊給被告多少錢伊不記得,但伊記得伊這次沒給足,給被告1,000 至2,000 元間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5頁);
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對這次通話有印象,當時伊已經沒有毒品了,而退藥時伊正在睡覺,由於買賣毒品時的通聯對話是隱諱的,有時會用代號,不可能在電話中講明我有安非他命,所以當被告講「羊肉爐」時,應該意指安非他命,而伊上來找被告時,被告確實有請伊吃羊肉爐,但是伊離開前還是有拿錢跟被告買安非他命。
因為吸食毒品的人常常會用很多種代號,不見得是「羊肉爐」,而是任何代號都可以講,一般來說,吃藥的人也講羊肉爐或水果等代號來稱毒品,在用安非他命的人,一開始1 、2 天會不吃不喝,所以會突然間找你吃羊肉爐,一聽就知道他有進貨了,是一個默契,萬一事實不是如此,伊去被告家伊當場就會知道,事實上伊在電話中認定「羊肉爐」是毒品,去找被告後看到就是毒品,所以跟伊認定是一樣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第94頁背面、第97頁背面)。
而依證人鄧添富所述,當日其與被告確有見面,此與被告所述及上述通訊監察譯文所示相符,縱然證人鄧添富於本院審理時稱當日被告確實有請伊吃羊肉爐,但就被告所稱「羊肉爐」,證人鄧添富當時之理解即是指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無疑,並因而與被告見面,而其在現場確有見到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故認為「羊肉爐」即為毒品,其已有合理之說明,且就當日有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其前後證述均屬一致。
(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鄧添富當時是帶石頭來給伊,伊並沒有賣他毒品等語(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5 頁);
其於偵查中則供述:當天伊與鄧添富在伊租屋處碰面,伊要跟鄧添富一起去臺中賣玫瑰石,伊弄好羊肉爐,本來要等他一起吃,但後來伊自己吃光了,後來伊們走中橫去臺中市太平區鄧添富友人店裡賣玫瑰石,伊帶了兩顆玫瑰石,鄧添富後來給伊2,500 元賣石頭的錢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1頁);
其於104 年1 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則稱:當日伊有給鄧添富1 公克安非他命,鄧添富有給伊1,000 元,但那是鄧添富跟伊借錢要還伊的,因為伊常常給鄧添富錢還有給他東西吃,鄧添富就說那給伊1,000 元等語(見本院同上原訴卷第21頁);
其於106 年4 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先稱:伊有一次請鄧添富吃羊肉爐是伊與鄧添富隔天要去臺中賣玫瑰石的時候,鄧添富前一天來住伊家,伊只是請他吃飽好出發,伊沒有賣鄧添富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經其確認時間後又改稱:這次伊確實有拿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給鄧添富,鄧添富有給伊1,000 元,惟係鄧添富欠伊手機的錢,含SIM 卡總共3,5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再改稱:該次係鄧添富打給伊,要跟伊借2 、300 元要加油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頁),其就該次通話內容之意義及目的,歷次供述之歧異甚大,而其前於2 次準備程序中,均已坦承有交付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鄧添富,並有向鄧添富收取金錢,惟其對於收取金錢之原因一再變更說詞,實難以採憑,況其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稱係鄧添富要與伊去臺中賣玫瑰石,前一天來住伊家之情節,與上述通訊監察譯文所顯現鄧添富猶詢問被告是否在家,是否一個人之內容顯然不符,並不可採。
而其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稱鄧添富給伊金錢,係因鄧添富欠伊手機及SIM 卡的錢之說法,亦為證人鄧添富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99頁),而被告就交付毒品之同時,向鄧添富收取現金,卻未能提出一致且合理之說明,益徵鄧添富所交付之現金即係購買毒品之對價。
(四)再參諸被告其餘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鄧添富之交易模式,均係以電話相約見面後,以1 公克2,000 元或2,500 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鄧添富,此與上述103 年5 月6 日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鄧添富證述情節具有相似性。
從而,自以證人鄧添富所述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確實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2,500 元之對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予鄧添富之事實,同堪認定。
(五)另證人鄧添富雖於偵查中陳述:103 年5 月6 日、103 年5 月7 日向被告購買毒品時身上均只有1,000 元,其他用欠的等語(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29頁)。
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補充證稱:伊向被告拿毒品,即使當下未付款,事後過1 、2 天也會把錢還給被告,如果毒品沒付帳,照理講會有欠錢的印象,但伊完全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此雖為被告所爭執,然鄧添富多次向被告購買毒品,如鄧添富僅給付不足原約定價額之半數,則鄧添富事後再向被告購買毒品時,被告應會評估是否催討之前欠款,以及是否在鄧添富未償還欠款前仍要再販賣毒品予鄧添富,以免蒙受損失,然於本案被告與鄧添富多次交易毒品之聯繫過程觀察,均未見此情,若被告在鄧添富未償還購毒欠款之情形下,猶多次販賣予鄧添富,已難合於常情,是應以證人鄧添富所述可採,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均已收取明確。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詞所辯,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販賣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2 、4 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犯罪,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均為鄧添富,販賣次數為4 次,販賣所得共9,500 元,數量非鉅,核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者有重大差異,犯罪情節未至嚴重,其獲利尚微,惡性非重,其中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犯行,未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未能予以減輕其刑,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7 年,依社會一般觀念猶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是認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若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而附表一編號1 、2 、4 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本院斟酌上情,認已無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有傷一般國民對於法律情感之情形,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併予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制禁令,販賣及轉讓毒品予他人,不僅殘害他人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惟念及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僅有一人,數量非鉅,兼衡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被告就附表編號3 所示部分猶否認犯行,其他部分則均坦承犯行,非全無悔意,暨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110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而該規定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二)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為被告所有,且分別為被告所有供本案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使用等節,經被告自承無訛(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復有上述通訊監察譯文可稽,是上開行動電話,於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前揭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處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則未據扣案,惟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處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102 年9 月26日凌晨2 時50分許,在鄧添富位於花蓮縣○○鎮○○街00號住處,以6,000 元之對價,販賣安非他命約2 公克予鄧添富,而鄧添富買受此2 公克之安非他命後,隨即轉賣予謝德明(鄧添富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90 號判決有罪確定),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二)證人鄧添富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三)證人邱宇晨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四)證人謝德明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五)證人鄧添富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謝德明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等資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乘坐邱宇晨所駕駛之車輛至鄧添富位於花蓮縣○○鎮○○街00號住處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當日係邱宇晨跟伊說要去兜兜風,就到鄧添富住處借電鑽,伊就一起進去坐,看到他們一起吸食毒品,伊也跟著一起吸食,伊當日並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鄧添富,亦沒有看到謝德明等語。
經查:
(一)證人鄧添富於偵查中證稱:當日係被告帶伊朋友邱宇晨到伊住處聊天,那天是伊第一次見到邱宇晨,被告來半小時後,謝德明打電話問伊有沒有毒品可以調,伊就問被告有沒有毒品,被告說有,伊就叫謝德明到伊住處拿,伊有問被告要不要與謝德明見面,被告說不熟不要見,伊就向被告拿2 克2 包安非他命出去給謝德明,謝德明給伊6,000元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40、41頁);
其於本院審理時則稱:當時被告至伊鳳林鎮林榮住處,當場還有另一位朋友邱宇晨在場,伊們在客廳聊天及施用毒品,後來謝德明打電話來要找伊,伊向謝德明說家裡有朋友,要來就到伊家門口,到了再聯絡伊,當時謝德明在伊家門外等伊,伊出去與謝德明會面,謝德明交給伊6,000 元要拿2 公克的安非他命,伊向謝德明拿錢後回到屋內,當時被告與邱宇晨在客廳,伊把錢交給被告後拿到安非他命,再拿出去給謝德明,謝德明與被告並沒有見面,謝德明也沒有看到交易過程,因為他在屋外,只有看到伊收錢進屋內再出來。
而證人謝德明於偵查中則證述:那天伊去鄧添富位於鳳林鎮林榮加油站後面住處與鄧添富碰面,伊進去他家裡面,他家有一名約30歲之女性,伊坐在靠門口的沙發上等,伊在客廳給鄧添富錢時,鄧添富沒有給伊毒品,而是進去房間之後出來才給伊毒品,伊聽見房間除鄧添富外還有其他男性在跟他講話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43、44頁);
其於本院審理時則陳述:當日本來是鄧添富要到伊住處交易毒品,後來鄧添富打電話給伊說車子沒有油,並叫伊去他住處,伊去鄧添富住處時,鄧添富帶伊進去屋內,伊有看到一名女子坐在客廳,伊給鄧添富6,000 元後,他請伊在客廳等一下,伊見鄧添富進入房間,伊就看幾分鐘電視,可是有聽到鄧添富在在房間內與一名男子談話,但伊沒看到對方是誰,後來鄧添富出房門拿毒品給伊,伊就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至104 頁)。
另證人邱宇晨於偵查中證稱:因為伊有在改造槍枝,當時是9 月底、10月初,當天伊要向鄧添富借電鑽等工具,被告是陪伊過去找鄧添富,由伊開車,伊與被告到鄧添富位於林榮加油站後住處後,伊與鄧添富聊天,鄧添富接電話,伊在弄工具,就看到被告拿1 包疑似安非他命給鄧添富,但伊沒有施用,不確定是不是安非他命,過2 、3 分鐘後,鄧添富就出去車上拿錢給被告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4、15頁);
其於本院審理時則陳明:伊去改造手槍,跟鄧添富借工具而已,當時伊就認識鄧添富,在鄧添富住處有見到被告,沒有一起用毒品,其他的事情事隔已久,且伊受長時間服用精神藥物影響,記憶已模糊,應以偵查中證述記憶較清晰,應屬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背面至第103 頁)。
(二)經比對證人鄧添富、謝德明、邱宇晨前後之證詞,本件可證明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鄧添富,鄧添富並將之轉賣予謝德明之直接證據,係證人鄧添富之證詞,而證人謝德明並未見聞被告提供毒品;
證人邱宇晨則未見聞鄧添富將疑似毒品之物品交予謝德明。
又證人鄧添富稱當日係第一次見到邱宇晨,此與被告及證人邱宇晨一致供述係邱宇晨要找鄧添富不符,尚且證人鄧添富與謝德明所稱渠等交易毒品之地點,分別在鄧添富住處門外及客廳,已有重大歧異,而證人邱宇晨則係見證人鄧添富向被告拿取疑似毒品之物後,係至門外車上拿錢交付予被告,其等所述情節亦顯有齟齬,是難認證人謝德明、邱宇晨之證詞,可作為證人鄧添富證述之補強。
(三)其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102 年9 月26日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話內容,此觀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即明。
而該等通話確為證人鄧添富與謝德明間之對話一節,經證人鄧添富、謝德明供陳無訛(見同上偵查卷第40、43頁),則自通訊監察譯文以觀,鄧添富於當日凌晨1 時54分55秒許向謝德明稱其在志學,於當日凌晨2 時20分31秒許則向謝德明稱剛到木瓜溪,謝德明並於斯時與鄧添富相約在鄧添富住處見面,又謝德明於同日凌晨2 時48分49秒許則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稱伊人在林榮明確,足見鄧添富與謝德明剛開始相約進行毒品交易之時點,鄧添富人實並不在其鳳林住處,此與證人鄧添富所述謝德明打電話要向伊購買毒品時,被告人當時在伊住處,伊向被告詢問有無毒品之情節已有扞格。
再參以鄧添富與謝德明於當日凌晨2 時17分50秒許之通話,鄧添富並向謝德明提出可否以7,000 元進行交易,會再送謝德明多半包甲基安非他命,然謝德明後仍稱只要以6,000 元向鄧添富購買2 包甲基安非他命,此並經證人謝德明於本院審理時證明屬實(見本院卷第105 頁),則鄧添富猶向謝德明促銷毒品,此與證人鄧添富所稱,係謝德明要向其購買毒品,伊方問被告有無毒品之情形顯不相符。
綜上,證人鄧添富證述不僅尚乏補強證據,且其證詞已有重大瑕疵存在,其所述當日販賣予謝德明之毒品係向被告購買之情節,已有合理懷疑與事實不符。
五、綜上所述,本案就被告被訴於102 年9 月26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鄧添富部分,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證人鄧添富就此部分之證述與事實相符,而未達於使本院確信其涉犯罪之程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行,自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59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林敬超
法 官 黃柏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交易對象及聯│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金額│主文 │
│號│絡方式 │ │ │及數量 │ │
├─┼──────┼────┼────┼────┼─────────────┤
│1 │鄧添富於103 │103 年3 │花蓮縣花│以2,500 │劉金木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年3 月8 日凌│月8 日凌│蓮市重慶│元販賣甲│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行│
│ │晨2 時12分使│晨2 時22│市場附近│基安非他│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
│ │用門號097089│分許 │之路邊 │命1 公克│○○○○○○○○○○號SIM │
│ │8646號行動電│ │ │ │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話與被告所持│ │ │ │仟伍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
│ │用門號097210│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0593行動電話│ │ │ │時,追徵其價額。 │
│ │聯絡 │ │ │ │ │
├─┼──────┼────┼────┼────┼─────────────┤
│2 │鄧添富於103 │103 年3 │被告位於│以2,000 │劉金木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年3 月15日凌│月15日凌│花蓮縣新│元販賣甲│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行│
│ │晨2 時16分使│晨3 時16│城鄉大德│基安非他│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
│ │用門號097089│分許 │街47號B │命1 公克│○○○○○○○○○○號SIM │
│ │8646號行動電│ │棟2 樓6 │ │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話與被告所持│ │室租屋處│ │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用門號098610│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1652行動電話│ │ │ │追徵其價額。 │
│ │聯絡 │ │ │ │ │
├─┼──────┼────┼────┼────┼─────────────┤
│3 │鄧添富於103 │103 年5 │被告位於│以2,500 │劉金木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年5 月6 日上│月6 日上│花蓮縣新│元販賣甲│期徒刑伍年。未扣案之行動電│
│ │午9 時34分使│午11時許│城鄉大德│基安非他│話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九│
│ │用門號097089│ │街47號B │命1 公克│七○四六九二五三號SIM 卡壹│
│ │8646號行動電│ │棟2 樓6 │ │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
│ │話與被告所持│ │室租屋處│ │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用門號097046│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9253行動電話│ │ │ │追徵其價額。 │
│ │聯絡 │ │ │ │ │
├─┼──────┼────┼────┼────┼─────────────┤
│4 │鄧添富於103 │103 年5 │被告位於│以2,500 │劉金木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年5 月7 日晚│月7 日晚│花蓮縣新│元販賣甲│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行│
│ │間8 時2 分使│間8 時22│城鄉大德│基安非他│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
│ │用門號097089│分許 │街47號B │命1 公克│○○○○○○○○○○號SIM │
│ │8646號行動電│ │棟2 樓6 │ │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話與被告所持│ │室租屋處│ │仟伍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
│ │用門號097046│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9253行動電話│ │ │ │時,追徵其價額。 │
│ │聯絡 │ │ │ │ │
└─┴──────┴────┴────┴────┴─────────────┘
附表二
┌─┬─────┬────────────────────┬──────┐
│編│通話時間 │通話對象及內容 │備註 │
│號│ │ │ │
├─┼─────┼────────────────────┼──────┤
│1 │102 年9 月│受話人:0000000000號謝德明(A) │同上偵查卷第│
│ │26日凌晨1 │發話人:0000000000號鄧添富(B) │33頁編號009 │
│ │時54分55秒│A :喂。 │ │
│ │ │B :我說我們到志學啦。 │ │
│ │ │A :你直接趕下來,如果沒跟你**我就在家裡│ │
│ │ │ 啦。 │ │
│ │ │B :好啦。 │ │
├─┼─────┼────────────────────┼──────┤
│2 │102 年9 月│受話人:0000000000號謝德明(A) │同上偵查卷第│
│ │26日凌晨2 │發話人:0000000000號鄧添富(B) │33頁編號011 │
│ │時17分50秒│A :喂。 │ │
│ │ │B :喂,我跟你講你那邊有7 千嗎。 │ │
│ │ │A :有7 千嗎。 │ │
│ │ │B :有的話我叫2 個小姐再送半個。 │ │
│ │ │A :2 個小姐再送半個。 │ │
│ │ │B :對,大放送啦。 │ │
│ │ │A :2 個半? │ │
│ │ │B :對。 │ │
│ │ │A :好啦,等下我問看看。 │ │
│ │ │B :馬上跟我講喔。 │ │
├─┼─────┼────────────────────┼──────┤
│3 │102 年9 月│發話人:0000000000號謝德明(A) │同上偵查卷第│
│ │26日凌晨2 │受話人:0000000000號鄧添富(B) │33頁編號012 │
│ │時20分31秒│B :喂。 │ │
│ │ │A :喂,只要2 個啦,6 千而已啦。 │ │
│ │ │B :6 千而已,確定喔。 │ │
│ │ │A :嘿啦。 │ │
│ │ │B :好啦,好啦,OK。 │ │
│ │ │A :你現在到哪裡了? │ │
│ │ │B :剛到木瓜溪。 │ │
│ │ │A :快到木瓜溪,那跟你講我在家等你喔。 │ │
│ │ │B :好。 │ │
├─┼─────┼────────────────────┼──────┤
│4 │102 年9 月│受話人:0000000000號謝德明(A) │同上偵查卷第│
│ │26日凌晨2 │發話人:0000000000號某男(B) │33頁編號013 │
│ │時48分49秒│A :喂。 │ │
│ │ │B :你好了嗎?還是有去玉里? │ │
│ │ │A :我現在在林榮啦,你到我那裡啦。 │ │
│ │ │B :好啦,好啦。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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