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素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86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 年度聲沒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之土造長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聲請沒收等語。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亦有明文。
次按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魚槍,或漁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違禁物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但該物苟係屬於第三人所有,則其是否違禁,即應視該第三人有無違禁情形為斷。
故犯人雖係違禁持有,而所有之第三人如係經合法允許持有者,仍不在應行沒收之列。
又屬第三人之原住民縱未經許可持有自製獵槍,其持有行為若不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有關刑罰規定之規範,則該支獵槍有無違禁之情事,能否認為違禁物,非無研求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58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法條明白揭示原住民未經許可,持有自製獵槍等情形者,不適用該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予以除罪化,則相關之獵槍、魚槍,即不能視為違禁物(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甲○○涉嫌持有扣案之土造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槍枝罪嫌,及涉嫌持上開扣案槍枝恐嚇其未成年子女古翔宇、古淑君而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部分,均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罪嫌不足而以105 年度偵字第3860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以106 年度上職議字第75號駁回再議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附卷可考(見偵字卷第33 頁、第36頁)。
㈡、查被告於上開案件偵查中供稱扣案之土造長槍為其配偶古金生所有等語(見偵卷第12頁背面),核與證人古金生、證人即被告之子古翔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之女古淑君警詢證述均相符合(見警卷第11頁背面、第14頁、第17頁;
偵卷第14頁、第17頁背面),堪認扣案槍枝為第三人古金生所有無訛。
又古金生具有原住民之身分,有其戶籍資料存卷為憑(見警卷第21頁),而古金生雖自承扣案槍枝並未經許可,且經花蓮縣玉里分局查明,然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未經許可持有自製獵槍僅有行政罰而無刑事責任,故而古金生持有扣案槍枝並無刑責,此部分除有上開法律規定外,業據檢察官偵查後以無涉刑責為由而以行政報結,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106 年1 月25日玉警刑字第1050015696號函、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呈各1 份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0頁、第24頁)。
古金生持有扣案槍枝既經查無刑事責任,則依上揭見解,其持有之扣案槍枝亦非違禁物,自無從依違禁物之規定諭知沒收,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實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