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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昱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 年度聲沒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李昱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
而扣案被告持有之晶體2 包,經鑑驗結果,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在卷可稽,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 只,經驗上已與所盛裝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定時取樣部分,已因檢驗後耗盡不存,該部分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戴韻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俊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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