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6,單禁沒,26,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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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萬順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 年度戒毒偵字第2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 年度聲沒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陸零陸玖公克、零點零伍肆陸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簡萬順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以106 年度戒毒偵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6069公克、0.0546公克,含包裝袋2 只),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爰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部分,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毋須比較新舊法而為適用。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2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前揭修正規定自105年7月1 日開始施行,此前其他法律之沒收、追徵、追繳、抵償規定不再適用。

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配合前揭刑法修正,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第18條第1項,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所謂不再適用之列,屬刑法違禁物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

再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12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評估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故由聲請人於106 年3 月17日以106 年度戒毒偵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又扣案之晶體2 包(驗餘重分別為0.6069公克、0.0546公克),經鑑定均為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 105 年3 月3 日慈大藥字第105030356號函附鑑定書附卷可憑,應屬違禁物,自應依前述規定沒收銷燬之。

而直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 只,無論依何方式分離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至經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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