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6,單聲沒,11,2017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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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杜澤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賭博案件(105年度偵字第840號),單獨聲請宣告沒收(106年度執聲字第3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新臺幣貳仟捌佰捌拾元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杜澤育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84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關於扣案之新臺幣(下同)2,880 元部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經開始偵查或審判之案件,除有特別規定外,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2條定有明文。

又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關於沒收部分,應逕適用修正後之刑法、刑事訴訟法規定,合先敘明。

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杜澤育因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84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揭案號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而扣案之2,880 元係受刑人簽注賭博之賭資,並交由趙秀枝再轉交名籍不詳、綽號「阿吉」之成年人收受一節,業據受刑人及另案被告趙秀枝於偵訊供述明確,核屬於受刑人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誤,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謝佩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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