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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李瑞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6 年度執聲字第31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傳真機壹臺、賭資新臺幣貳仟陸佰元、六合彩簽單拾張、六合彩空白簽單玖拾捌張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瑞珍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29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傳真機1 臺、贓款新臺幣(下同)2,600 元、六合彩簽單10張、六合彩空白簽單98張,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沒收應以裁判時法為據,合先敘明。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按檢察官依第25 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第455條之34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 年3 月20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129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稽,並經本院核閱卷宗無訛。
而本院為被告違法行為地之法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扣案之傳真機1 臺、賭資2,600 元、六合彩簽單10張、六合彩空白簽單98張,分別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供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9 頁),並有被告簽名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1頁),聲請人就上開之物聲請本院單獨宣告沒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及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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