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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提字第5號
聲 請 人 陳雅文
被逮捕人 陳詩瑩
上列聲請人因恐嚇等案件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提審聲請書狀所載。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
但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者,得以裁定駁回之。
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逮捕人於106年5月14日為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安派出所警員以現行犯逮捕,送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被逮捕人於翌日(15日)上午仍受拘禁中,聲請人即向本院聲請提審,惟被逮捕人已於同日14時40分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訊問後諭知責付,並於已完成責付手續並獲釋,有本院電話紀錄2 張、花蓮地檢署點名單影本1 紙附卷可稽,是聲請人既已回復自由,本件自無提審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四、爰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欣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佩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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