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6,撤緩,31,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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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金柏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105 年度訴字第22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 年度執聲字第22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金柏年因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24日以105 年度訴字第2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3 年,並應於該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於105 年9 月12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然被告於緩刑期前即103 年間故意犯政府採購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5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後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再刑法第75條之1 既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此觀刑法第75條之1之新增訂理由說明自明。

準此,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宣告確定者,既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且於有此事由時,刑法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並以上開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實質要件,供作法院審認之標準,此與刑法第75條所定,若符合該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毋須審酌其他要件,法院即應為緩刑宣告撤銷之情形有間,併予陳明。

三、受刑人因犯前案,經本院於105 年8 月24日以105 年度訴字第223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3 年,於105 年9 月12日確定在案,於緩刑期前103 年間故意犯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5 年10月21日以104 年度訴字第500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此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受刑人有於緩刑期內又故意犯後案,於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之情形,即堪認定。

另聲請人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之106 年4 月5 日,向本院為撤銷前案緩刑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上開2 案件,分別為犯政府採購法及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所侵害之法益迥異,犯罪手段部分,前案為非法清理廢棄物,後案則為施用詐術使工程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犯罪手段及犯罪所生危害均不相同。

參以受刑人於前案經法院審酌受刑人坦承犯行,且所傾倒之廢棄物對於環境之危害不若其他液態有毒廢棄物,經查獲後立即僱用合法廠商將廢棄物清理完畢,犯後態度尚佳,而為量刑,並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而犯罪,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認其經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遂為緩刑之宣告;

而受刑人雖經後案判處罪刑,但受刑人亦能坦承犯行,經後案法院審酌受刑人係受邀參與該案犯行,犯罪主導性較低,故所宣告之刑度為有期徒刑4 月,就其所犯罪名之法定刑度而言,已屬趨近於最低之刑度,可見後案犯罪情節並非嚴重,又係在前案判決確定前所犯,足認前案宣告緩刑所考量之上情形仍然存在,尚難在前案宣告緩刑之基礎並無顯著不同或變更之情形下,驟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再前案緩刑宣告尚有命受刑人應履行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之負擔,被告已於106 年5 月18日繳納,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憑,且受刑人除上開後案外,並未再犯其他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受刑人並於本案調查時自承目前仍在做工程工作等語,足以認為受刑人能知所悔悟,並未不珍惜前案所給予之緩刑寬典。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並未具體指出受刑人有何難收預期矯治之效,而有執行刑罰必要,本院經聽取受刑人意見及審酌卷內事證後,已足保障受刑人聽審權,但仍無從認定受刑人經前案罪刑暨緩刑之宣告後,全無悔意,或非經入監執行無以收懲儆或矯正之效果。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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