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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博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傷害案件(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57 號、102 年度軍訴字第4 號、103 年度訴字第66號),聲請撤銷緩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20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博玄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博玄因傷害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11日以102 年度訴字第157 號、102 年度軍訴字第4 號、103 年度訴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 年4 月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參加法治教育2 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4 年度軍上訴字第3 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78號、104 年度上訴字第7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未於履行期間完成義務勞務160 小時,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 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如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考其立法理由,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傷害案件,前經本院於104 年2 月11日以102 年度訴字第157 號、102 年度軍訴字第4 號、103 年度訴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 年4 月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參加法治教育2 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4 年度軍上訴字第3 號、104 年度上訴字第78號、104 年度上訴字第7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緩刑期間自104 年9 月23日至106 年9 月22日止,履行緩刑條件期間為104 年9 月23日起至106 年1 月22日止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二)嗣經檢察官指定其向佛光山月光寺履行義務勞務,並於履行期限內完成指定之義務勞務時數160 小時,然受刑人屆期完全未履行各節,經受刑人於本院調查時自承屬實,復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受保護管束人基本資料表、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告具結書、佛光山月光寺106 年3 月10日佛月字第0310號函各1 份、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輔導紀要、義務勞務履行情況調查表各2 件、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3 紙在卷足憑。
是本件受刑人至106 年1 月22日前未完成160 小時義務勞務時數,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
受刑人於本院調查時則稱:伊因為家裡經濟關係,前一段時間都在臺北,沒有辦法去義務勞務,伊看能不能分期易科罰金等語,是其主觀上並無履行義務勞務之意願甚明。
又其完全未履行義務勞務,其情節已屬重大,顯無法達成原判決所期盼透過義務勞務確實督促受刑人保持正確法律觀念、回饋社會以贖前愆之目的,原宣告之緩刑既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爰依法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柏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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