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6,撤緩,43,2017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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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朝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4年度交訴字第38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緩字第72號、106年度執聲字第3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朝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3日以104年度交訴字第3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 年,於105年3月11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竟於緩刑期前間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6年3月16日以106年度花交簡字第1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於106 年4月20日確定(下稱後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其行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宣告確定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95 年7月1日修正實施刑法第75條並增列第75條之1 之際,其立法理由乃因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

至於受可易科罰金之拘役宣告者,因犯罪情節較輕,以此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似嫌過苛,爰改列為第75條之1 「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此外,刑法第75條之1 因採用裁量撤銷之方式,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前案,經本院於105年2月3日以104年度交訴字第3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於105 年3月11日確定在案,於106年2月1日再犯後案,經本院於106 年3月16日以106年度花交簡字第16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6 年4月20日確定,此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受刑人有於緩刑期內又故意犯後案,於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之情形,即堪認定。

另聲請人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之106 年5月10日,向本院為撤銷前案緩刑之聲請(詳本院卷第1頁之收文章),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惟細究受刑人所犯前開二案,前案係受刑人發生交通事故後肇事逃逸,後案則係飲用酒類超過法律規定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公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二案案由雖均係公共危險,然兩者構成要件明顯有別,前後所犯二罪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兩案犯罪型態既有不同,所侵害之法益、主觀犯罪惡性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均有相當差別,且前案之所犯時間為104 年4月3日,後案則為106年2月1日,已相隔將近2年,後案所犯時間亦距離前案確定時間近1 年,似難僅憑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間另為後案之酒後駕車犯行一節,即逕認其有再犯肇事逃逸罪之虞。

再者,觀諸各該判決書,受刑人於前案受緩刑宣告後,業已完成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雖受刑人再犯酒後駕車犯行,然其始終坦承犯行,足見已有悔意,是否能僅以受刑人在緩刑期內再犯上開罪刑,即認其惡性重大、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難以改過遷善等情,要非無疑。

又受刑人於前案所宣告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1年2月,倘遭撤銷緩刑而入監服刑,將對受刑人未來職業、家庭生活、生涯有重大影響,且受刑人於前案所宣告之緩刑期間至108年3月10日,亦非不得再觀其後效。

綜上所述,本院認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所為之上開酒後駕車犯行縱有可議,惟尚不能執此逕認其於前案所受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此外,聲請理由未敘明受刑人之行為有何顯與緩刑制度不符之處,亦即依據聲請人所附卷證,尚無從認定受刑人前所受緩刑之宣告確難收其預期效果,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欣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佩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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