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吳宗貴與吳俊毅之父吳金魚前有齟齬,復於民國105年11月5
- 二、案經吳俊毅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
- 理由
- 壹、有罪判決部分
- 一、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卷證資料(含人證及書證),並無證據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宗貴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 三、核被告吳宗貴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爰
- 四、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 貳、不受理判決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宗貴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事實欄所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 三、經查,告訴人吳俊毅指訴被告吳宗貴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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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貴
選任辯護人 劉彥廷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剪刀及水果刀各壹把,均沒收。
被訴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吳宗貴與吳俊毅之父吳金魚前有齟齬,復於民國105年11月5日上午11時許,吳俊毅前往花蓮縣○○市鎮○街00巷0 號吳宗貴居所,欲找吳宗貴理論。
吳宗貴聽聞同居人廖芷宜轉述後,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手持剪刀及水果刀各1 把,出門質問吳俊毅「是否為吳金魚之子」一語,復又持上開剪刀及水果刀趨近吳俊毅,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吳俊毅,使吳俊毅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吳俊毅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判決部分
一、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卷證資料(含人證及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當事人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至於證人吳俊毅、吳足子於警詢之陳述,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所定之情形,對於被告均不得作為證據,附此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宗貴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廖芷宜於警詢、證人吳俊毅於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案發現場手繪圖、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06年刑調字第130號)、刑事勘驗筆錄各1份、照片7張、扣案之剪刀、水果刀各1 把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吳宗貴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紛爭,持刀恐嚇告訴人吳俊毅,行為仍屬不該。
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前案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均遵期報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受保護管束人報到紀錄表附卷可考,犯後態度及素行尚認良好;
嗣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撤回告訴,堪認犯罪所生之損害已經降低;
暨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四、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剪刀及水果刀各1把,均為被告所有、供恐嚇危害安全所用,此經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供承明確,爰依前揭規定,均宣告沒收。
貳、不受理判決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宗貴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及地點,與吳俊毅扭打,吳俊毅因而受有左手肘鈍挫傷、鼻淺撕裂傷、左側第四五指、右側第二指淺撕裂傷、右大腳趾擦傷之傷害。
案經吳俊毅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吳俊毅指訴被告吳宗貴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宗貴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嗣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此有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為聲請撤回告訴事」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1頁、第107頁),揆諸上揭說明,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佩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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