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6,易,149,2017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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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50、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長袖衣服壹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家豪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應適用法條,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供述外(本院卷第22頁反面、第25-27頁),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不勞而獲,法治觀念淡薄,且被告前已有多起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本院卷第5-12頁),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為甚有不該;

惟念被告尚能坦承犯行,並就犯罪事實(二)所竊得之新臺幣(下同)800 元如數賠償予被害人古青龍,業有本院詢問古青龍之公務電話記錄可查(本院卷第39頁),犯後態度尚可;

復考量被告自述之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本院卷第27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本件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行為後,刑法沒收規定業經修訂,並於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2條亦增定第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沒收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

查未扣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竊得贓物即黑色長袖衣服1 件,被告自陳已不知去向,並未返還被害人(玉警偵字第1050008078號卷第2 頁反面),依上開說明,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另竊得之800 元既已如數賠償被害人,被告犯罪所得已受剝奪,參酌刑法第38條之1 立法意旨,應認此部分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價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王馨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50號
第52號
被 告 張家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豪前因過失傷害、公共危險、毒品等案件,於民國 100年 10月5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聲字第4423號裁定定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並於 100年6月20日入監執行,於103年11月24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 104年6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05年3月29日1時39分許,在花蓮縣○○鎮○○街 0號自助洗衣店,趁該處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高麗花所有之黑色長袖衣服 1件,得手後隨即逃逸。嗣經高麗花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8月17日15時30分許,趁古清龍疏於看管財物之際,進入花蓮縣○○鎮○○路 00號3樓 302號租屋套房內,徒手竊取古清龍所有之新臺幣(下同)800 元,得手後隨即逃逸。
嗣經古清龍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古清龍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豪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高麗花、證人即告訴人古清龍、證人游宗耀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偵查報告、查獲報告書、張家豪竊盜案現場位置圖、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等附卷可稽。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張家豪犯罪事實一一所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被告上開 2次犯行,犯意均各別,行為均互殊,請均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件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 敬 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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