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6,易,166,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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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鴻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10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鴻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鴻祥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二十一行「在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更正為「在花蓮縣花蓮市莊敬路上之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 20頁、第23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及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5 年內再犯」而送觀察、勒戒之情形,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犯行,亦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

經查,被告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3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2月2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37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3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於93年間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判處罪刑,其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036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

復因搶奪及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 99年度審訴字第188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 月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98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上揭3案 (共 4罪)經桃園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7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被告於99年11月25日入監,至101年5月27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程序,並經追訴審判,惟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被告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

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因而衍生其他侵害他人權益之行為,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以及兼衡被告施用毒品之手段、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鐵工工作,一個月薪水約新臺幣33,000元,家中尚有63歲之母親需其扶養,並考量本次犯罪動機係因每次下班回家只有一個人,覺得無聊沒有正當休閒活動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4頁),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如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10號
被 告 林鴻祥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鎮○○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鴻祥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3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2月2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37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3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4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另因施用毒品與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103 年度玉簡字第22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3 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花蓮地院103 年度花簡字第384 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花蓮地院103 年度花簡字第441 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因竊盜案件,經花蓮地院104 年度易字第78號判決有期徒刑8 月,並經上訴駁回確定,嗣上開各罪經花蓮地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07 號、第517 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1年確定,林鴻祥經接續執行,並於105 年2 月2 日假釋出獄,於同年9 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林鴻祥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仍於105 年11月1日4 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警於105 年11月1 日4 時50分許,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林鴻祥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鴻祥經合法傳喚,拒未到庭。
詢據被告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情事,辯稱:伊於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並無施用毒品云云。
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第一聯與第二聯(檢體編號
Z0000000000 )、勘察採證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 年11月10日慈大藥字第105111006 號函檢附檢體檢驗總表各1 份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應堪確認,其前揭所辯,顯係矯飾卸責之詞,核無足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8 日

主任檢察官 詹常輝
檢 察 官 江昂軒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畢君曼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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