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趙忠信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
- (一)於民國105年7月14日上午某時許,在其友人位於花蓮縣
- (二)於同年12月14日下午5、6時許,在其友人位於花蓮縣玉
- 二、趙忠信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年
- 三、案經陳建廷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
- 理由
- 一、查被告趙忠信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建
-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 四、核被告事實欄第一項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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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忠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18 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201 號、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忠信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趙忠信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5 年7 月14日上午某時許,在其友人位於花蓮縣玉里鎮東豐里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晚間7 時30分許,員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得悉上情。
(二)於同年12月14日下午5 、6 時許,在其友人位於花蓮縣玉里鎮東豐里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晚間7 時30分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緝獲,其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有施用毒品犯行前,已向員警坦承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且接受審判,並於同日晚間10時許,員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得悉上情。
二、趙忠信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年7 月28日凌晨3 時20分許,騎乘自行車至花蓮縣○○鎮○○路00號前,攀爬該址騎樓水泥柱,徒手竊取陳建廷所有之監視器鏡頭1 個得手,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建廷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趙忠信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建廷指述情節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圖1 紙、勘察採證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Z000000000000 )各2 份、照片4 張、監視器翻拍畫面37幀附卷可佐(花蓮縣○○○○里○○○○○○○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5 至10頁、玉警刑字第1060001142號刑案偵查卷第8 至11頁、玉警刑字第1060001397號刑案偵查卷第17至33頁),而考諸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乙節,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81年2 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甚明。
再參酌慈濟大學本案所採用之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方式,為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所採用,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明確,此乃本院辦理相類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
是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及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72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90年10月1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55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1年度毒聲字第490 、662 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及令入戒治處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91年度玉簡字第6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於90年10月11日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判處罪刑,其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事實欄第一項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犯罪事實欄第二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其所犯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及1 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玉簡字第5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2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再被告事實欄第一項(二)所為施用毒品犯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確認尿液檢驗結果前,即向員警坦承有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並接受審判,此觀偵查報告及被告105 年12月14日調查筆錄即明,是被告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屬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各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與前開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又其未知尊重他人財產權,任意竊取他人裝設於騎樓之監視器鏡頭以供己所用,所為實無足取,兼衡其所竊得之物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000 至3,000 元左右一節,經告訴人於警詢時陳明在卷,暨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監執行中、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有期徒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被告所竊得之監視器鏡頭未據扣案,然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柏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 犯 罪 事 實│ 主 文 │
├──────┼────────────────────┤
│事實欄第一項│趙忠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
│(一)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欄第一項│趙忠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二)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欄第二項│趙忠信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 │犯罪所得監視器鏡頭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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