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6,易,185,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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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昱誱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148、11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昱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又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昱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5 年8 月17日晚間11時15分許,在花蓮縣吉安鄉明仁二街與明仁二街248 巷口之榮安公園停車場入口,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並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破壞門鎖之方式,竊取停放該處謝坡晃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1 臺得手。

(二)於105 年8 月18日凌晨0 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國盛四街與國民八街路口附近,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並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破壞門鎖之方式,竊取停放該處陳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1 臺得手。

嗣於105 年8月21日下午2 時至同年10月19日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另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以水電膠帶黏貼方式,將其於105 年8 月21日下午2 時許在宜蘭縣○○鄉○○村00巷○○○○○○○○○○○○號碼0000-00 號之車牌2面(所涉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及其車牌2面部分,業據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552 號判決有罪確定)變造為1866-W8 號後,懸掛在B 車上,並駕駛於道路上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及妨害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之維護。

二、案經謝坡晃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吳昱誱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坡晃、陳昇、潘慶指述、證人朱鴻華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花蓮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 份、新北市政府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 紙、監視器翻拍畫面2幀、查獲照片8張在卷可佐(見刑案偵查卷第8、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行竊時所用之一字螺絲起子,質地堅硬,可作為破壞汽車門鎖使用,自屬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傷害之器械,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次按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牌照係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前段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是屬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對偽、變造汽車牌照,即無依刑法第211條之偽、變造公文書罪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事實欄第一項(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事實欄第一項(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變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之,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而被告所為2 次攜帶兇器竊盜及1 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花簡字第3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1 年10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雖於105 年9 月13日警詢時供出竊取A 車之犯行,惟警已於105 年8 月31日依據監視器翻拍畫面,請證人朱鴻華指認,此觀證人朱鴻華該日調查筆錄即明;

而被告固於105 年10月31日警詢時供出竊取B 車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然係因其所竊取之B 車為警尋獲,並由其上所懸掛變造之車牌,因而循線查獲被告,是被告自白其上揭犯行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已有相當證據查知其為行為人,是被告本案所為之自白,均未符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未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為供己代步使用,任意竊取他人車輛,未知尊重他人財產權,復又為避免查獲,變造所竊得之車牌後行使之,非但漠視法令,損及監理機關管理車輛牌照之正確性,並影響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之維護,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案所竊得之車輛及另案所竊得之車牌均已由被害人領回,兼衡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五、另被告本案所竊得之A 車及B 車,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而被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所使用之車牌1366-W3 車牌,屬另案被害人潘慶所有,而非被告所有,不得宣告沒收。

至被告犯本案攜帶兇器竊盜所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則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其現仍存在而未滅失,為避免執行之困難,亦不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16條、第212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柏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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