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阮喬鶯前於民國105年7月間向黎慧嫺陳述其配偶江祥榮很
- 二、案經黎慧嫺、江祥榮、阮喬鶯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 三、訊據被告黎慧嫺、江祥榮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
- (一)被告黎慧嫺及江祥榮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慧嫺、江
- (二)而被告阮喬鶯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也有出手毆打告訴人黎
- (三)綜上所述,被告阮喬鶯之辯解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 四、論罪科刑:
- (一)按「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
- (二)核被告黎慧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黎慧嫺、阮喬鶯原是
- 貳、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阮喬鶯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時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阮喬鶯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黎
- 四、訊據被告阮喬鶯固坦承當時有對被告江祥榮說「你也沒什麼
- (一)被告阮喬鶯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對被告江祥榮陳稱上開內
- (二)惟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侮辱」為其
- (三)衡酌被告阮喬鶯所述上開內容,依據社會一般通念而言,
- (四)又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乃於個人意思決定自由及意思活
- (五)而被告江祥榮於上開時間、地點固有以右手抓住告訴人阮
- (六)綜上所述,被告阮喬鶯上開言語意思容有多端,不足遽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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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慧嫺
江祥榮
阮喬鶯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慧嫺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祥榮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強制部分無罪。
阮喬鶯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公然侮辱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阮喬鶯前於民國105 年7 月間向黎慧嫺陳述其配偶江祥榮很沒用等語致生嫌隙,嗣於105 年8 月8 日17時24分許,在花蓮縣○○市○○○街000 號前,江祥榮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門口,以「狗男女」、「墮胎多次」等詞辱罵阮喬鶯,足使阮喬鶯之人格評價遭受貶損。
黎慧嫺見狀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向前以徒手毆擊阮喬鶯,阮喬鶯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而持臉盆毆擊黎慧嫺,雙方並因而扭打在地。
經裴玉水居中勸架後,將雙方拉開。
然阮喬鶯承上開傷害犯意,接續以右手毆打黎慧嫺左臉,黎慧嫺亦承同上犯意徒手毆打阮喬鶯,雙方又互毆扭打在地,再經旁人勸架後暫時拉開。
阮喬鶯起身後,又承前揭犯意撲向黎慧嫺,黎慧嫺也乘上開犯意,雙方互以徒手拉扯、毆打對方。
黎慧嫺致阮喬鶯受有臉部損傷、唇部開放性傷害、右側拇指擦傷、左右側足部擦傷、頭皮鈍傷、右側拇指挫傷與左側髖部挫傷等傷害,阮喬鶯則致黎慧嫺受有臉部損傷、口腔開放性咬傷、頭皮鈍傷、頸部擦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右側膝部挫傷、右側前臂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左側腕部挫傷等傷害。
嗣經員警據報到場,黎慧嫺、阮喬鶯、江祥榮均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黎慧嫺、江祥榮、阮喬鶯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9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三、訊據被告黎慧嫺、江祥榮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阮喬鶯固坦承有還手攻擊被告黎慧嫺,但否認有何傷害及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是對方先罵我,且因黎慧嫺抓住我的頭,我去弄她的手才受傷的,不認為是在傷害對方,沒有犯傷害罪等語。
經查:
(一)被告黎慧嫺及江祥榮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慧嫺、江祥榮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核與證人即被告阮喬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見警卷第8 至13頁、105 年度他字第1096號他卷第13至15頁,下稱他卷),亦與證人裴玉水於偵查中證述相符(見他卷第15頁),另有被告阮喬鶯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6 張、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 張附卷可佐(見他卷第4 頁、警卷第27至32頁),又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如附表所示,堪認被告黎慧嫺、江祥榮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而被告阮喬鶯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也有出手毆打告訴人黎慧嫺,並致使黎慧嫺受有上開傷害部分事實,業據被告阮喬鶯坦承明確,核與證人即被告黎慧嫺、江祥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 至6 頁、偵卷第15至16頁),復有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7頁),此部分事實也足認定。
雖被告阮喬鶯否認有何傷害犯行,然經本院勘驗當日監視器畫面光碟如附表所示,被告阮喬鶯雖先遭被告黎慧嫺出手攻擊,但被告黎慧嫺攻擊後有停頓約6 秒時間,被告阮喬鶯才突然持臉盆反擊被告黎慧嫻,致使雙方扭打在地,經證人裴玉水居中勸架而暫停後,也是被告阮喬鶯主動再度以右手毆打被告黎慧嫺,由上情觀察,被告阮喬鶯均是在雙方衝突已有暫歇後,而主動再次攻擊被告黎慧嫺,衡情當時被告黎慧嫺原先之傷害犯行業已停止並未持續,且後續雙方均有互相毆打情形,自無現在不法侵害之可言,當無從主張正當防衛,被告阮喬鶯以攻擊手段回擊,並致使被告黎慧嫺受有前述傷害,足認有傷害之犯行應甚明確。
(三)綜上所述,被告阮喬鶯之辯解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
經核被告江祥榮所稱上開內容,衡諸社會常情,已含有輕侮、鄙視對方之意,足使告訴人阮喬鶯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並貶抑其在社會上之評價,為侮辱之言論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黎慧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江祥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被告阮喬鶯所為,係犯刑法第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被告黎慧嫺、阮喬鶯接續互相毆打多次,所為時間緊接、地點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公訴意旨雖漏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敘及被告黎慧嫺及被告阮喬鶯有接續以傷害犯意互相毆打對方,惟該等漏未敘及部分犯行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黎慧嫺、阮喬鶯原是越南籍人,而被告江祥榮則為被告黎慧嫺前夫,也認識被告阮喬鶯,其等遠離家鄉前來我國工作,因而互相認識多年,彼此感情原屬不錯,理應互相照應,竟因流言斐語產生誤會,不顧原本同鄉情誼,不思理性溝通解決問題,反以上開手段互相傷害對方,所為實有不當。
被告江祥榮口無遮攔,以上開言詞侮辱被告阮喬鶯,顯然缺乏尊重別人名譽的法治觀念。
且被告3 人犯後均無法達成和解,被告阮喬鶯犯後否認犯行,且於偵查中及準備程序時均否認有動手毆打被告黎慧嫺,犯後態度不佳。
並念及被告黎慧嫺、江祥榮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均有意願與被告阮喬鶯和解,然因被告阮喬鶯要求賠償而無法達成合意。
兼衡被告黎慧嫺自承小學肄業,來台後都在做生意,目前負債中,須扶養子女3 人;
被告江祥榮自承目前與被告黎慧嫺離婚後仍同居中,退伍後務農,經濟狀況負債中;
被告阮喬鶯自述國小五年級智識程度、現在從事美甲業,須扶養子女 2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阮喬鶯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時、地,以「你也沒什麼了不起,也是在養別人的孩子」等詞辱罵江祥榮,足使江祥榮之人格評價遭受貶損。
被告江祥榮於上開被告阮喬鶯與黎慧嫺衝突期間,竟基於妨害阮喬鶯行使身體、自由權之犯意,而以徒手捉住阮喬鶯之手臂,致阮喬鶯任由黎慧嫺毆打,因認被告阮喬鶯涉犯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江祥榮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阮喬鶯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黎慧嫺、江祥榮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為其論據。
認被告江祥榮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證人黎慧嫺、證人即告訴人阮喬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裴玉水偵查中證述、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6 張、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 片及翻拍照片6 張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阮喬鶯固坦承當時有對被告江祥榮說「你也沒什麼了不起,也是在養別人的孩子」等語,但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是對方先罵我,我才說上開的話等語。
被告江祥榮固坦承當時有抓住阮喬鶯的手,惟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當時抓住阮喬鶯的手是要阻止她繼續攻擊黎慧嫺,時間只有3至5秒而已,是要保護黎慧嫺等語。
經查:
(一)被告阮喬鶯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對被告江祥榮陳稱上開內容,業據被告阮喬鶯坦承明確,核與證人即被告江祥榮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惟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侮辱」為其構成要件行為,指對他人為非指明具體事實之抽象謾罵或輕蔑表示之舉動,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且須出於侮辱之故意,而具有妨害他人名譽之危險,始足當之。
而是否構成「侮辱」之判斷,應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執持任一事由即遽為肯認之判斷,若行為人並無侮辱他人之主觀犯意,縱其言語有所不當或致他人產生人格受辱之感覺,尚無從以該罪相繩。
又刑法妨害名譽罪章保護之法益係在保障個人之名譽不受不當詆毀,而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之,實應依社會通念為客觀之評價,如評價結果認客觀上名譽已受貶損,則縱使未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感情,仍應視為名譽之侵害;
反之,縱然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情感,然實際上行為人之行為對被害人社會之客觀評價並無影響,仍不為名譽之侵害。
至於行為人內心主觀上有無侮辱他人之意思,應就其言論內容、動作比對前後,綜合當時的客觀情狀為整體考量,以探知行為人的真意,並非因行為人有非正面性用語或動作出現,即當然該當侮辱之構成要件。
(三)衡酌被告阮喬鶯所述上開內容,依據社會一般通念而言,所可能指涉的意思實有多端,除可能指被告江祥榮配偶有外遇,而將所生子女由被告江祥榮扶養外,亦有可能指被告江祥榮須養其配偶與前夫所生的子女,則未必有負面的意涵,是被告阮喬鶯所述言語固可能有所不當,但考量刑法的謙抑性原則,難認此意思不甚明確之指述會貶損被告江祥榮之社會評價。
況被告阮喬鶯當時會對被告江祥榮說上開內容,係起因於被告江祥榮先到場質問被告阮喬鶯為何先前要罵他沒有用,被告阮喬鶯始回應你沒有資格質問我的生活,並說你太太在外面生小孩帶回來給你養等語,顯見當時雙方對話的脈絡並非被告阮喬鶯主動開口,而僅係被動回應被告江祥榮的質問而已,應認其並無侮辱犯意。
(四)又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乃於個人意思決定自由及意思活動自由(依其意思決定而作為或不作為)而非行動自由,相對於其他同以「強暴、脅迫」行為為構成要件之犯罪,強制罪所指之「強暴、脅迫」雖屬低強度之廣義概念,不要求相對人之自由須完全受壓制,然仍須使被害人由於行為人所施加之威嚇,因而處於心理或生理被強制之狀態始可。
且本罪性質上係屬開放性構成要件,範圍相當廣闊,欠缺表徵違法性之功能。
故在強制罪之犯罪判斷,除須審查行為人是否具備強暴、脅迫等手段,與對象是否被迫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外,尚必須審查行為是否具有實質違法性,將不具違法性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排除於強制罪處罰範疇之外。
而強制行為之違法性乃決定於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關係上,亦即以目的與手段關係作為判定是否具有違法性之標準,若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之關係上,可評價為法律上可非難者,亦即以強制手段而達成目的之整體事實,係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則該強制行為即具有違法性。
(五)而被告江祥榮於上開時間、地點固有以右手抓住告訴人阮喬鶯左手,業據被告江祥榮坦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阮喬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裴玉水於偵查中證述相符,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然依本院勘驗案發時現場監視器畫面如附表所示,當時係被告阮喬鶯先以右手打被告黎慧嫺左臉,且雙方扭打在地後,經勸架始起身,被告江祥榮才以右手抓住被告阮喬鶯左手,顯見被告江祥榮係為制止被告阮喬鶯再次攻擊被告黎慧嫺,始有上開行為,況時間僅有6 秒,甚為短暫,雖其行為屬實力壓制之強暴手段,但考量當時情形如附表所示,被告阮喬鶯後續又再次撲向被告黎慧嫺,雙方又有再次扭打,仍能自由行動,則其意思自由顯然沒有因被告江祥榮之行為而遭強制或影響,不足認為被告江祥榮有強制之犯意。
況被告江祥榮行為之目的係為制止被告阮喬鶯再次對被告黎慧嫺施以暴力,在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並無任何可責難之處,其手段與目的間具有內在的關連性,對被告阮喬鶯也僅有輕微的影響,應認被告江祥榮之行為不具有可非難性甚明。
至被告阮喬鶯固然受有前揭傷害,然係遭被告黎慧嫺毆打造成,也經本院認定如前,核與被告江祥榮犯行並無關聯,是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6 張不足作為不利被告江祥榮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阮喬鶯上開言語意思容有多端,不足遽認其有公然侮辱被告江祥榮之犯意。
又被告江祥榮行為僅係短暫抓住被告阮喬鶯左手,其目的是為阻止被告阮喬鶯攻擊被告黎慧嫺,並未達到強制之程度,又手段與目的具有內在關連性,不具有可責難性,是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2 人有上開犯行犯行之有罪心證,參以上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 2人犯罪,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偵查起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國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編號00423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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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備註 │
├───────┼───────────────┼──────┤
│2016年8月8日 │ 被告阮喬鶯(監視器畫面中身著 │ │
│17:24:03 │ 白色上衣、黑色長褲之女子)手 │ │
│ │ 拿一臉盆,與被告江祥榮(監視 │ │
│ │ 器畫面中身著深藍色短袖上衣、 │ │
│ │ 九分褲之男子)在水果攤旁互相 │ │
│ │ 爭執不休,雙方並且由水果攤內 │ │
│ │ 逐漸向馬路外的方向移動,並有 │ │
│ │ 證人裴玉水(綁馬尾、黑色上衣 │ │
│ │ 、黑色長裙)居中勸架。 │ │
├───────┼───────────────┼──────┤
│ │被告阮喬鶯與被告江祥榮雙方持續│ │
│17:24:40 │在水果攤前爭吵,被告黎慧嫻(監│ │
│ │視器畫面中身著黑色短袖上衣、短│ │
│ │褲之女子)從水果攤中走出來,舉│ │
│ │起左手徒手拍擊被告阮喬鶯頭部後│ │
│ │,雙方持續爭執不已。 │ │
├───────┼───────────────┼──────┤
│ │被告阮喬鶯遂以臉盆反擊被告黎慧│ │
│17:24:46 │嫻後,雙方扭打在地。雙方互相拉│ │
│ │扯對方頭髮、扭打(由監視器畫面│ │
│ │中逐漸向監視器畫面外移動,隨後│ │
│ │又回到監視器畫面中),雙方均跌│ │
│ │倒在地,經身旁友人,證人裴玉水│ │
│ │居中勸架,將彼此雙方拉開。 │ │
├───────┼───────────────┼──────┤
│ │被告阮喬鶯起身後又以右手打被告│起訴書犯罪事│
│17:24:58 │黎慧嫻的左臉,雙方又再次互相扭│實欄漏未敘及│
│ │打在地,撞擊停放水果攤前的一輛│。 │
│ │摩托車後,雙方均跌倒在地,持續│ │
│ │互相扭打對方(持續約30秒),嗣│ │
│ │經身旁友人,證人裴玉水和身著條│ │
│ │紋上衣男子,居中勸架,將彼此雙│ │
│ │方拉開。 │ │
├───────┼───────────────┼──────┤
│ │被告江祥榮以右手抓住被告阮喬鶯│被告江祥榮涉│
│17:25:19 │的左手(持續約6 秒)。證人裴玉│犯強制部分。│
│ │水站在被告阮喬鶯的右邊,以左手│ │
│ │拉住阮喬鶯的右手。 │ │
├───────┼───────────────┼──────┤
│ │被告阮喬鶯起身後,再次撲向被告│起訴書犯罪事│
│17:25:31 │黎慧嫻,雙方進行第三次扭打,雙│實欄漏未敘及│
│ │方均跌向水果攤旁洗手台前地上,│。 │
│ │雙方在地上互相拉扯對方頭髮及衣│ │
│ │服(持續約50秒)。當時被告江祥│ │
│ │榮站在兩人身旁。 │ │
├───────┼───────────────┼──────┤
│17:26:03 │被告江祥榮當時轉身向阮喬鶯的店│ │
│ │面內講話。 │ │
├───────┼───────────────┼──────┤
│ │ │ │
│17:26:13 │證人裴玉水要將被告阮喬鶯及黎慧│ │
│ │嫺拉開。 │ │
├───────┼───────────────┼──────┤
│ │被告阮喬鶯、被告黎慧嫻經身旁友│ │
│17:26:24 │人勸架後,雙方自地上起身後分開│ │
│ │至兩旁。被告阮喬鶯接著進入店內│ │
│ │離開攝影畫面,被告江祥榮、黎慧│ │
│ │嫺在店外走動,整理儀容。 │ │
│ │ │ │
├───────┼───────────────┼──────┤
│ │警察到達現場後,被告阮喬鶯、被│ │
│17:28:21 │告江祥榮、被告黎慧嫻三人均到水│ │
│ │果攤旁說明情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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