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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柔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96 號),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並補充、更正:(一)甲○○將其所有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由不知情之統一超商成年店員以店到店之方式寄交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利用以取得被害人匯款金額(因罪疑唯輕法理,應認定正犯均已成年,否則被告所涉罪名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
(二)被告交付其所有華南銀行帳戶之使用資料之單一行為,使詐欺集團使用該帳戶,幫助正犯實施如附件附表所示多次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甲○○可預見他人取得使用其所有帳戶之必要資料後,即能任意使用帳戶,亦可能藉此遂行詐騙,其容讓使用,進而使詐欺集團遂行詐騙,致各該被害人無故受損,自難卸免罪責;
惟考量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素行應非惡劣,又無證據證明其實際上因幫助行為獲有暴利,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造成各被害人之損失分有高低,暨被告迄未能與被害人和解,取得其等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幫助之正犯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分別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 年7月1 日生效施行。
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於共同犯罪之情況,因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
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就本案係屬幫助犯,已經本院認定如上,復無證據可認其同有朋分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正犯所詐得之款項,或因容讓詐欺集團使用帳戶而獲有對價,自不能就被告部分亦為沒收犯罪所得之諭知。
至被告容讓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提款卡、存摺,雖為其供幫助詐欺使用,然衡之提款卡、存摺本身倘未配合帳戶使用,不過分別為一塑膠卡片、紙本,價值屬低,而據被告所述其所有華南銀行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容無法再供詐欺集團不法使用,是可認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戴韻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俊偉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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