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6,易,237,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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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慧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29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慧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慧君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2月8日8時許,在花蓮縣○○市○○路000 號住所,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16 時,警察徵得蔡慧君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蔡慧君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蔡慧君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9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 年1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57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花簡字第107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故被告既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已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核無違誤,本院自應依法判決。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蔡慧君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 年12月22日慈大藥字第105122208 號函暨附件檢驗總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第一聯、第二聯)各1份、扣案之吸食器1組在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蔡慧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7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甫於103 年4月9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慧君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未能體察國家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政策目標,缺乏禁絕毒害決心,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暨自述擔任家管、育有1 名子女、目前懷孕、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扣案之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因非被告所有,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佩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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