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6,易,259,2017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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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義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義澍預見將金融行庫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為他人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所用,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15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名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陳義澍之上揭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以詐術使許永紘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錢。

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最高法院48 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

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按全戶遷離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徙登記,無法催告,經房屋所有權人、管理機關、地方自治機關申請或無人申請時,戶政事務所得將其全戶戶籍暫遷至該戶政事務所,戶籍法第5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戶政事務所係機關之辦公處所,無任人民居住之事實,亦難認人民有居住之意思,是故人民之戶籍若暫遷至戶政事務所,並無擬制人民住所、居所之效力,先予說明。

查本案於106年5月15日繫屬於本院,當時被告陳義澍之戶籍設於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即「花蓮縣光復鄉戶政事務所」,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5月15日花檢和忠106偵37字第1069910361 號函及其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為憑,揆諸上揭說明,本難以被告之戶籍設於花蓮縣光復鄉戶政事務所,即認為被告設定之住所。

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明其居住在桃園市蘆竹區南祥路115號13 樓,且無在監在押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案繫屬時,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非本院管轄甚明。

再者,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否認有將上揭銀行帳戶提款卡交與他人,辯稱遺失云云,起訴書亦記載被告係於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交付提款卡(含密碼)與詐欺集團;

而被害人許永紘於警詢陳稱匯(存)款地點均係臺南市永康區等語,且被告申辦上揭銀行帳戶之金融機構均非在花蓮縣,綜上,實無從認定有何犯罪行為或結果地在本院之管轄區域。

故本案之犯罪地、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非本院管轄,而檢察官逕向本院提起公訴,於法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佩真
附表
┌──┬─────────┬────────┬──────┬─────┐
│編號│詐欺過程          │匯(存)款時間  │匯(存)款金│匯(存)入│
│    │                  │                │額(單位:新│帳戶      │
│    │                  │                │臺幣)      │          │
├──┼─────────┼────────┼──────┼─────┤
│1   │於105年3月15日16時│105年3月15日18時│29,985元    │陳義澍之合│
│    │42分許,詐欺集團成│18分許          │            │庫銀行帳戶│
│    │員向許永紘佯稱:網├────────┼──────┼─────┤
│    │路購物付款方式有誤│105年3月15日18時│29,985元    │陳義澍之渣│
│    │,須前往郵局自動櫃│28分許          │            │打銀行帳戶│
│    │員機更改付款方式云├────────┼──────┼─────┤
│    │云,致許永紘陷於錯│105年3月15日18時│29,985元    │陳義澍之永│
│    │誤,依詐欺集團成員│39分許          │            │豐銀行帳戶│
│    │指示,分別於右揭時├────────┼──────┼─────┤
│    │間,匯款至右揭帳戶│105年3月15日18時│29,985元    │陳義澍之永│
│    │。                │53分許          │            │豐銀行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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