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6,易,67,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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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美玉
選任辯護人 洪珮瑜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美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潘美玉係成年人,具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且已有工作經驗,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予他人使用,將可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之用,詎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4月間某日,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花蓮豐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某甲)所屬詐騙集團。

嗣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無證據證明3人以上共同犯之),於104 年4月20日19時19分許,以電話向陳獻洲佯稱:其前於露天拍賣網站購物遭額外12期扣款,須透過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協助,至自動提款機操作解除扣款云云,使陳獻洲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於同日20時5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999元至本案帳戶內。

嗣陳獻洲匯款後發現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獻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頁、第61頁),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得為證據;

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潘美玉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予某甲,並已告知提款密碼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因需錢購買生財器具,見臉書信貸代辦廣告,撥打電話與某甲聯絡,對方表示會將錢存入提款卡內,要求將帳戶內之款項清空,其遂依指示,將本案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送,後告知提款密碼,其有想過不對勁,但其去郵局申請停卡時已經來不及,其不知道會變成這樣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一)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僅足證明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及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客觀事實,惟此尚不足推論被告於主觀上已明知或可得預見其帳戶資料會被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匯款專戶之情形下,猶本於自由意願,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

起訴書略謂被告係將提款卡等物交予「林享政」所屬詐騙集團,亦無相關證據得以佐證。

(二)近來因有償方式取得人頭帳戶愈趨困難,詐欺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轉以詐騙方式取得,欺罔方式千變萬化,手法不斷推陳出新,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有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並交付存摺、提款卡之情形,自不能以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論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且同案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就與被告相同情形者亦為不起訴處分。

本件被告智識程度僅為國小畢業,居住在偏僻之豐濱鄉港口村,對於一般反詐騙資訊之接受程度不若都市地區,再者,目前反詐騙之宣導均仍著重於勿輕信他人而匯出款項,對於因求職、信用貸款亦有可能遭騙取帳戶似未如上開詐騙宣導強烈,且因被告極需資金周轉,因其信用條件本即無法輕易取得貸款,而某甲自稱為OK忠訓之離職員工,可取得較低利率之貸款,縱被告前曾貸款,惟因前次貸款後,其再次貸款之困難度又再提高,始對因辦理貸款而需提供帳戶資料之說詞及要求未多加質問,亦未察覺不合理之處,即率予提供帳戶資料供使用,固與一般人所會採取之應對措施有所落差,然上開以一般常人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能判別其中有詐之推論,並不能排除另有因急迫、輕率、無經驗,不具此種警覺程度之人,是本案自不能僅以被告未向某甲查明真實身分,即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

(三)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71號刑事判決,縱政府大力宣傳反詐騙之環境下,仍不斷有民眾持續受騙,則被告僅為國小學歷,有資金需求,或有可能一時未察而誤信係因辦理貸款而配合,本案既無任何詐欺集團確實為價購被告帳戶之積極證據,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對於提供帳戶時有故意或未必故意之主觀犯意其提供之帳戶將遭詐騙使用,對其幫助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免逸脫無罪推定原則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於104年4月間某日,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某甲,並於翌日以電話告知提款密碼,嗣告訴人陳獻洲於同年月20日因遭受詐騙,於同日匯款9萬9,999元至本案帳戶,經身分不詳之人以提款卡提領上開匯入之款項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面前證述甚詳(警卷第36頁至第37頁、臺南地檢署105 年度核交字第2869 號卷第32頁),復有玉山銀行ATM交易明細、本案帳戶於104 年4月1日至30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開戶資料等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警卷第38頁背面、第112頁背面至第113 頁),上情應堪認定。

從而,被告之本案帳戶,確已供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對告訴人詐欺取財犯罪之匯款工具,至為明確。

(二)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

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

而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

且幫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言,幫助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尚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其必要。

再者,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需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交付予不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使用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個人亦可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詐騙集團以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作為詐欺之轉帳人頭帳戶,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

查本件被告自陳具有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前為虹橋餐廳之服務生,交付本案帳戶時自營小吃店,於本案發生前,曾有向OK忠訓國際申請代辦信用貸款之經驗等語(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年度偵字第3567 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背面至第10頁),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且亦自陳知悉政府宣導反詐騙,其提供本案帳戶時曾懷疑過等語(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18頁),則被告對於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非熟識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惟竟仍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某甲使用,對於本案帳戶將遭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自難謂無容任其發生之認識,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向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函詢被告於 104年4月至5月間之報案紀錄,據覆略以:被告係於104年4月21日13時50分以電話報案,經該分局港口派出所之員警於同日14時到場處理,被告表示「遺失」金融卡,已向二金融機構掛失,稱需有警方遺失證明補辦卡片,經警告知如何處理後,表示生意繁忙暫不製作遺失筆錄,後警於同日16 時5分致電被告,被告未接聽電話等節,有該分局106年4月14日鳳警偵字第1060005078號函暨被告相關報案資料1 份存卷可參(本院卷第45-1頁至第45-2頁),倘被告確實係因貸款而寄交本案帳戶提款卡,嗣後發覺有異報警,何以向員警謊稱係遺失本案帳戶提款卡?縱依其所述係因羞於將貸款一事讓他人知悉(本院卷第62頁背面),亦可再次致電與員警說明詳情,或於小吃店休息時間至派出所製作筆錄,然被告捨此不為,則其所稱之係因貸款而寄交本案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一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被告復未能提供該信用貸款代辦廣告、或與某甲電話聯絡之紀錄、或其寄交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存根聯,則其此部分所辯,顯非可採,是辯護人據此提出之辯護意旨,亦難認有據。

2、縱被告所稱係因貸款而將本案帳戶寄交與某甲一情屬實,然一般人辦理貸款常係透過銀行等金融機構之正當管道,現今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借戶信用情形,且帳戶之提款卡並不能表彰個人之資力或信用狀況,而提款卡僅具有存提款功能,本身亦無任何經濟價值得為質借或徵信之用,故一般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業務,若欲對申請者進行徵信,無由要求申請者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品。

其次,在信用不佳無法循正常金融機構借貸,必須向民間貸放集團(如地下錢莊)尋求資助之情形下,對方通常會要求提供抵押品作為擔保,或要求提出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等個人重要證件或簽立票據作為擔保,並約定貸款金額、期間、利息、還款等借貸重要約定事項。

然依被告所述,其僅寄交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再告知密碼,並未提供任何擔保品及相關證件以供徵信之用,亦未簽立任何申辦貸款文書,則收取被告提款卡之人如何能代被告申請貸款?況且,被告自陳其於寄交本案帳戶前,已依某甲指示將帳戶內之金額提領一空等情(偵卷第9 頁背面),復有前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影本1 紙可佐本案帳戶於告訴人受詐騙匯款前僅餘257元(警卷第38 頁背面),則被告寄交該帳戶亦無法證明其有足夠資力可擔保貸款後之還款能力,是被告所辯之申辦貸款過程,顯與常情有悖。

再者,辦理貸款每因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代辦人個人或所屬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社會一般常情,然被告於本案卻對委託代辦之人身份、如何取得貸款及聯絡之人等情一無所悉(詳本院卷第18頁被告之陳述),此節核與一般人貸款之過程迥異。

而被告陳稱其前向OK忠訓國際申請代辦信用貸款時,僅需提供身份證正反面及存摺影本等語(本院卷第62頁背面至第63頁),則被告並非完全不熟悉代理向銀行申辦貸款事宜,足徵其知悉此次辦理貸款之方式與常情不符。

從而,被告既可預見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淪落於他人手中,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雖無取得帳戶或金融卡者必然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且某甲已有前揭諸多悖於常情之處之情形下,竟猶甘冒倘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來路不明之某甲,將使對方具有自由使用各該帳戶之權限,而本案帳戶倘嗣遭對方持以作為不法款項提存使用,其將因並無對方之具體資料及聯絡方式而全然無從追查並於第一時間加以阻止,僅得任憑對方以本案帳戶從事不法行為之風險,執意於上開時、地交寄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予某甲,並將該提款密碼告知某甲,其所為顯係基於姑且一試之僥倖、冒險心態,而有容任某甲將本案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款項提存工具使用之結果發生一情,昭然甚明。

(四)另檢察官雖認被告係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與「王弘法」等語(本院卷第60頁背面),惟被告表示僅寄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此部分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可資佐證,且因被告否認犯行,以致無法確知其實際交付對象;

又本件告訴人係匯款9萬9,999元至本案帳戶,起訴書誤載為9萬9,994元,自均予以更正。

(五)綜上所述,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告知來歷不明之人,本案帳戶嗣為詐騙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收取贓款之人頭帳戶,被告有容任他人持以作為犯罪工具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所有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騙集團詐騙告訴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所為,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上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時輕率失慮,竟輕易提供郵局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財物交易安全,兼衡本件被害人為1人,受害金額為9萬9,999 元,幸未擴及其他被害人,被告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渠損失,惟念及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提供人頭帳戶而獲利,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 頁),暨其自陳因需購買生財器具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5名子女,其中1名於就讀小學四年級時失蹤,另外4 名分別為20、17、11、3歲,經營小吃店,月收入不足1萬元,配偶為小工,月收入不到2萬元,尚有玉山銀行之信用貸款20 幾萬待清償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3頁),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參(本院卷第82頁至第87頁、第89頁至第103 頁),堪認被告家境確屬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另被告於本案中,無證據證明其有因交付帳戶而獲得金錢或利益,或分得來自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之任何犯罪所得,自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佩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 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 示之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佩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潘美玉潘美玉潘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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