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6,易,88,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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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垚均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527號、第2528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垚均犯業務侵占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垚均自民國104年10月15 日起,任職松成號國際有限公司(址設花蓮縣○○市○○路000號1樓,下稱松成號)之業務經理,負責接洽殯葬業務及收取喪家款項,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5年1月11日,因承辦陳定英之殯葬事宜,向陳定英家屬收取殯葬費用新台幣(下同)135,000 元後,侵占入己作為繳納前案徒刑易科罰金之用。

(二)於同年月16日,因承辦彭永富之殯葬事宜,向彭永富家屬收取殯葬費用84,400元後,侵占入己作為繳納前案徒刑易科罰金之用。

二、案經松成號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葉垚均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葉垚均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魏東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之指訴、證人廖美燕、謝青樺、魏子傑及魏琬婷於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火葬禮儀估價明細表(陳定英、彭永富)、松成客戶服務管制表(陳定英、彭永富)、松成號萬壽型價目表、估價單(陳定英)、付款證明(彭玉琴)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團體保險被保險人加退保通知書、會議紀錄及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各1 份在卷可佐,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業務侵占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葉垚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共2罪。

被告2次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業務持有之款項供己私用,行為實有不該。

又前於104 年已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旋即再犯本案相同罪名之犯行,實難認已記取教訓。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已返還全部侵占款項與松成號,暨其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現在淨水器公司上班、月薪60,000元、須扶養父母、小孩及繳納貸款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葉垚均侵占之金錢業已全部返還松成號,此有松成客戶服務管制表(陳定英)、匯款申請書、ATM 交易明細表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佩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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