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6,玉原交簡,49,2017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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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玉原交簡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張嘉元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張嘉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張嘉元於民國106 年2 月11日下午5 時許至同日晚間6 時30分許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卻,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沿位於花蓮縣境內之省道臺九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與同向行駛由許勝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行車糾紛,李張嘉元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 時50分許在花蓮縣○○鄉○○路00號前,利用許勝翔停等紅燈時,先駕駛上開車輛自後方由右側往前超越許勝翔車輛後,復以將上開車輛斜停在許勝翔車輛前方道路上之強暴方式,阻擋許勝翔前進。

嗣附近東里派出所員警發現而上前處理,並發現李張嘉元酒氣濃厚,而於同日晚間8 時7 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勝翔訴由暨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李張嘉元於偵查中固坦承上揭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並坦承駕駛上開車輛停在告訴人許勝翔前方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罪之犯行,辯稱:告訴人蛇行差點撞到伊,剛好是紅綠燈,伊怕告訴人跑掉,就開車擋住告訴人車子,向告訴人表示不可以蛇行,伊不承認有妨害告訴人行車自由涉犯強制罪云云。

二、經查:

㈠、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有上揭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東里派出所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取締違背安全駕駛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 頁、第14頁、第15頁、第22頁至第23頁),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㈢、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將車輛停止在告訴人前方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警詢證述:伊因與被告互相超車後,在上開路口停等紅燈時,被告即駕車從伊右後方超車至伊右前方,將車輛斜停在伊前方阻擋去路等語大致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告訴人行車紀錄器之勘驗筆錄(見警卷第16頁、核交卷第2 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被告將車輛橫停在告訴人前方道路之行為,足以妨害告訴人可駕車任意前行、離去之自由,不因被告行為前告訴人是否停等紅燈而有不同,依前揭見解,自屬強制行為無疑。

又由被告上開所辯:怕告訴人跑掉等語,顯見被告於案發當時主觀上乃出於與告訴人間行車糾紛,而心生不滿,欲將告訴人攔下理論,始超車而將上開車輛停放在案發現場車道中,足認為被告係出於妨礙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意思始將車輛停放於告訴人駕駛之自小客車前,其主觀上顯係出於妨礙告訴人駕駛車輛自由行駛離開之權利而為,被告有強制犯意甚明,上開辯解殊非可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被告上揭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而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且被告係駕駛自用小客車,相較於騎乘機車對於造成交通及其他用路人之危險性較高,足認被告駕駛行為對於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造成危險之情節非微;

又為上揭強制罪犯行,妨害告訴人權利行使。

兼衡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就不能安全駕駛部分坦承犯行,且本案為酒後駕車之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然就強制罪部分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04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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