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6,玉原交簡,56,2017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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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玉原交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傳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傳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國中畢業(本院卷第3 頁之個人戶籍資料)之教育程度,正值壯年,有相當社會歷練,且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長期廣為宣達週知,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已具有相當程度之違法性意識,卻仍酒後猶心存僥倖,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車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23毫克,足徵其已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產生危險;

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 頁),並考量其自述務農、家庭經濟為貧寒之生活狀況(偵卷第8 頁)及本次酒駕幸未釀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佩姍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532號
被 告 曾傳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傳富於民國106 年3 月28日19時許,在花蓮縣玉里鎮春日里教堂前食用燒酒雞後,仍於翌(29)日16時許,自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春日派出所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上路行駛。
嗣於106 年3 月29日16時20分許,曾傳富騎車行經花蓮縣○○鎮○○里○○000 號前,因行車未戴安全帽,而遭警執行攔檢勤務,員警發現其渾身酒氣,於同日16時34分許,在現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測試,測得曾傳富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3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傳富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承不諱,且有偵查報告、酒測黏貼表、酒精濃度檢測單、花蓮縣○○○○○○○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 宗 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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